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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万慧仙与段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慧仙,段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595号原告:万慧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智,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慧霞。原告万慧仙与被告段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慧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智、被告段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慧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段慧霞归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段慧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底,段慧霞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万慧仙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5月1日,万慧仙与段慧霞进行结算,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段慧霞应付利息120000元,已支付利息45000元,尚欠利息75000元,加上200000元借款本金,段慧霞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借款本金275000元,月利率2%。之后段慧霞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段慧霞答辩称,其向万慧仙借款属实,2016年5月1日的借条也属实,但借款本金是200000元,75000元是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据段慧霞向万慧仙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借条两份,证明2016年5月1日275000元的借条中200000元是借款本金,75000元是利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段慧霞向万慧仙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万慧仙以现金方式向段慧霞交付借款150000元。2012年6月12日,段慧霞向万慧仙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万慧仙以现金方式向段慧霞交付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7月25日,段慧霞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5月1日,段慧霞与万慧仙经结算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275000元,月利率2%。万慧仙与段慧霞均认可275000元欠款中有200000元是借款本金,75000元是借款利息。该借条出具后,段慧霞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段慧霞向万慧仙借款,万慧仙已向段慧霞实际交付借款,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也已就尚欠借款进行结算,段慧霞理应归还借款而一直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均认可截至2016年5月1日止,段慧霞尚欠万慧仙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案中75000元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慧仙借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慧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计2713元,由段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詹洪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