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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再木与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木,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553号原告:陈再木,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东海湾中心1号楼1001。法定代表人:杨庆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幼梅,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再木与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再木与被告先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幼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再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先河房地产公司支付陈再木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按已付房款710,646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约为4766元);3.由先河房地产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日,陈再木与先河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再木向先河房地产公司购买址在安溪县××大道建安片区“学府名门”第6幢13层1305号商品房,购房总价款为710,646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先河房地产公司未能在商品房交付90日内为陈再木办理产权证书,应以总房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给陈再木。陈再木支付了房款710,646元,先河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把商品房交付给陈再木使用,但至今还没有通知陈再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陈再木的诉求。先河房地产公司辩称,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从交房后第151天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开始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2日,陈再木作为买受人与先河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57116)一份,约定陈再木向先河房地产公司购买址在安溪县××大道××区“学府××门”××商品房××套,总价款为710,64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再木依约支付了房价款710,646元。2014年12月31日,先河房地产公司向陈再木交付了讼争房屋,但先河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安溪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先河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材料交付陈再木,致使陈再木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先河房地产公司最迟应当在交房后90日内即2015年4月1日前履行协助陈再木办理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逾期协助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先河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交房后至今未履行该义务,致使陈再木至今未能取得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协助办证义务时止,每日按陈再木已付房价款710,646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陈再木支付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因双方对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约定不明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日按房价款710,646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陈再木支付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其中截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此后的违约金每满一年支付一次,直至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安溪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交付陈再木时止,若未满一年按实际天数计算);二、驳回陈再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辉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