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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1、毕某等与焦某、王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毕某,杨某1,刘某2,魏某,杨某2,杨某3,张某1,韩某1,杨某4,韩某2,代某,张某2,梁某,朱某,臧某,杨某5,黄某,焦某,王某,张某3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04民初2278号原告:刘某1,男,1972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毕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杨某1,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刘某2,男,1986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魏某,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杨某2,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杨某3,男,1992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张某1,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韩某1,男,1976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杨某4,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韩某2,男,1971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代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张某2,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梁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朱某,男,1967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臧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杨某5,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黄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二十八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1,男,1972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二十八原告诉讼代表人:毕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二十八原告诉讼代表人:杨某1,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焦某,男,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均不祥,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男,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均不祥,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某3,男,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均不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刘某1等20人与被告焦某、王某、张某3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刘某1等20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等20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1等20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刘某1等20人负担。审 判 长  吴学刚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贾学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丽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