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磊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李磊,李磊,李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磊,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猥亵儿童罪,2009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吸毒,2015年4月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15年7月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2016年11月2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怡芳,被告人李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11月,被告人李磊先后窜至本市中医院等地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585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26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李磊窜至本市中医院外科楼六楼,发现走廊63号床位黄某的VIVOV3手机正放在床头柜充电,被告人李磊遂趁黄某熟睡之际,将该手机盗走,并以人民币2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2、2016年11月4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李磊窜至本市中医院附近发现秦某与同学在步行,遂尾随至中医院对面的面馆,并趁秦某不备,将其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金立F10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3、2016年11月16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李磊窜至本市中医院内科楼五楼,发现走廊45号床位胡某VIVOX7手机正放在床头柜充电,被告人李磊遂趁胡某熟睡之际,将该手机盗走,并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蓝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5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病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书证;证人熊某、蓝某、肖某证言;被害人黄某、秦某、胡某陈述;被告人李磊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被告人李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磊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磊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