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5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白某某、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白某某,高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448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被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鹏程独任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四层楼房租赁给被告白某某,每年租金为14万元,租期为八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双方约定租赁费给付方式为年付,每年的租赁费当年年初一次性付清,自2015年4月30日以后,被告白某某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后被告白某某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高某某,其行为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的条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1.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共计28万元;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原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定边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周某某;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白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相关合同内容的事实。被告白某某、高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颁发,故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虽二被告未到庭,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本庭当庭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20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定边县贺圈镇四层楼房租赁给被告白某某,租赁期为8年(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140000元,租赁费给付方式为每年年初一次性支付当年的租赁费,自2015年4月30日以后,被告白某某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共计280000元;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白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被告白某某没有按期支付房租费的行为已违约在先,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房租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白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即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周某某房屋租赁费(年租金以140000元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该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鹏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