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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龙清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清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清华,男,1990年12月19日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佛。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清华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清华及其辩护人张华、侦查人员安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龙清华在泸州市江阳区忠山隧道白招牌路出口顶部人行道偏僻处,采用持尖刀、铁棍相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王某1现金人民币11元。2017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龙清华在泸州市江阳区篦子街16号1号楼楼下,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王某2苹果5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清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清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清华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不强,犯罪情节相对轻微;2、案发后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4、家庭情况困难。建议对被告人龙清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龙清华在泸州市江阳区忠山隧道白招牌路出口顶部人行道偏僻处,采用持尖刀、铁棍相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王某1现金人民币11元。2017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龙清华在泸州市江阳区篦子街16号1号楼楼下,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王某2苹果5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1、被告人龙清华于2017年1月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及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犯罪工具尖刀一把、铁棍一根;2、被告人龙清华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疗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龙清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犯罪工具照片、被抢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勘查方位示意图、涉案车辆勘查平面示意图、涉案车辆勘查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清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清华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清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龙清华案发后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清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清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清华的刑期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铁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益审 判 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先光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