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3民初9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少林与姚天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林,姚天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9728号原告:梁少林,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姚天壬,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梁少林与被告姚天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天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天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姚天壬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姚天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该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和实际交付的有效凭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姚天壬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天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天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少林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姚天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树强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