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陈永刚与刘庆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刚,刘广川,刘庆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578号原告:陈永刚,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川,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庆余,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负责人:吴汉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津,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陈永刚与被告刘广川、刘庆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静、被告刘广川、被告刘庆余、被告华安财保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云、彭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2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广川驾驶的渝G2J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璧山区国道319线2434公里1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永刚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永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广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渝G2J2**号小型客车的权利登记人系被告刘庆余,在被告华安财保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陈永刚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保涪陵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刘广川驾驶的渝G2J2**号小型客车确在被告华安财保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另被告华安财保涪陵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免赔非医保费用(交强险外医疗费20%)、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刘广川、刘庆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8时10分左右,刘广川驾驶刘庆余所有的渝G2J2**号小型客车从景山路经国道319线往福里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国道319线2434公里100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陈永刚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永刚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刘广川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永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7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永刚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急诊为锁骨骨折,住院21天于2016年8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两月,注意患肢保护,继续患肢悬吊制动,循序渐进功能锻炼,定期复片,出院带药,骨科门诊随访。期间门诊住院共支出17972.81元。2016年10月2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1300元):1、陈永刚左上肢丧失功能属XX级伤残;2、陈永刚后期医疗费壹万贰仟元。同时查明,陈永刚系农村居民户籍,但自2014年6月20日起就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XX居住。陈永刚从2009年起在重庆市璧山区环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班,工资发放标准为计件,2016年1月至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72.84元。同时查明,陈永刚之母谢代明1932年11月22日出生,谢代明有6个子女,谢代明现每月领取农村社会保险105元。同时查明,渝G2J2**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保涪陵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广川、刘庆余同意华安财保涪陵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由华安财保涪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陈永刚的非医保医疗费份额为医疗费的2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合同、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城派出所出具的暂住登记凭证、工作证明、工资表、社保个税缴纳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广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永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刚承担20%的过错,被告刘广川承担80%的过错。交通事故中渝G2J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涪陵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陈永刚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涪陵支公司在各自应理赔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支付,不足部分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渝G2J2**号小型客车系由被告刘广川实际控制,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广川支付。原告陈永刚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原告陈永刚请求医疗费17972.81元,有医疗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陈永刚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陈永刚请求营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刚无医嘱或鉴定建议加强营养,对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陈永刚请求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陈永刚请求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因原告陈永刚已举证在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证据,故本院原告陈永刚此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陈永刚请求谢代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5.17元,本院核定为1540.17元[(19742元-105元/月×12月)×5年×10%/6],以上共计56018.17元。6、原告陈永刚请求误工费18699.99元(5500元/月/30天×102天),本院以原告陈永刚2016年1月至6月的工资收入进行参考,工资标准为每月4072.84元,误工时间本院以住院和出院医嘱为据,计82天,故误工费本院核定为11132.43元(4072.84元/30天×82天)。7、原告陈永刚请求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陈永刚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陈永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陈永刚交通事故系次责,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10、原告陈永刚请求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永刚的各项损失共计104073.4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31022.8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750.6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300元,上述赔偿交强险赔偿由被告华安财保涪陵支公司支付81750.6元。按三被告协议被告华安财保涪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陈永刚非医保医疗费份额为20%,故被告刘广川在商业三者险外应承担原告陈永刚的医疗费为1275.65元[(17972.81元-10000元)×80%×20%],其余80%的赔偿责任(不含鉴定费)15542.6元[21022.81元×80%-1275.65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原告陈永刚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广川与原告陈永刚各按80%:20%比例负担,分别承担1040元、260元。故原告陈永刚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涪陵支公司支付97293.2元,被告刘广川支付2315.65元,原告陈永刚自己承担4464.5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刚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7293.2元;二、被告刘广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刚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315.65元;三、驳回原告陈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