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文宪明与孙天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宪明,孙天昭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601号原告:文宪明,男,汉族,生于1949年4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参,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孙天昭,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文宪明与被告孙天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购房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6日,被告在西充县宏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开发的“宏鑫·香山小筑”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共计226000元。双方订立了《售房合同书》。2014年1月27日,宏鑫公司将被告孙天昭下欠的50000元房款转给其下欠文宪明代建的工程款,并由孙天昭直接向原告文宪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孙天昭向原告文宪明支付了10000元,尚下欠原告现金40000元。事后,被告就再也不支付下欠的款项,任凭原告怎样催收,眼看欠款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原告迫于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被告孙天昭辩称:向文宪明打欠条是事实,但欠款法律关系的基础是被告与宏鑫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当时宏鑫公司把收款的权利转移给文宪明,原告仅起诉欠款关系,但宏鑫公司时至今日都未给被告办理产权证书,所以法庭审理此案,应当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追加宏鑫公司作为��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孙天昭与宏鑫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书》,约定孙天昭购买宏鑫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西充县晋城镇大田坝社区二组“宏鑫·香山小筑”住房一套(面积86.1平方米,价格2650元/平方米,总房款226000元)。因宏鑫公司欠付文宪明工程款,2014年1月27日,宏鑫公司、孙天昭、文宪明经协商达成一致,宏鑫公司将收取孙天昭下欠50000元购房款的债权转让给文宪明,由文宪明收取该50000元。当日,孙天昭便向文宪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孙天昭欠购房款50000元(伍万元)。2015年2月16日,孙天昭向文宪明支付10000元,下欠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诉讼过程中,被告孙天昭对下欠文宪明40000元事实无异议,但要求追加宏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孙天昭与宏鑫公司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天昭下欠宏鑫公司购房款50000元未付,宏鑫公司后将该50000元债权转让于原告文宪明,并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孙天昭,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孙天昭支付原告文宪明10000元,下欠4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宏鑫公司未办理产权证书为由主张应追加宏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办理产权证书的主张系基于物权,而本案系债权,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向宏鑫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也认可下欠原告40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天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宪明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天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治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