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5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洪英、吕琴等与张孝忠、陆丽丽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孝忠,陆丽丽,王洪英,吕琴,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4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孝忠,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丽丽,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英,女,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琴,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云,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再审申请人张孝忠、陆丽丽因与被申请人王洪英、吕琴、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孝忠、陆丽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孝忠与吕方俭形成的金额为105万元的借条,因吕方俭未实际提供借款,该借款关系成立但未生效。2.吕方俭用未生效的借条起诉,并陈述该借条是对前期所有借款的汇总,是民事欺诈行为。3.吕方俭在一审中对于张孝忠持有的三张借条的陈述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因此,张孝忠、陆丽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吕云提交意见称,张孝忠与吕云之前是朋友,其通过吕云从吕方俭处借款,因张孝忠没有归还借款,双方遂于2015年3月3日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出具了新的借条。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张孝忠、陆丽丽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息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洪英、吕琴、吕云主张张孝忠通过吕云银行账户向吕方俭借款共计959200元。根据一审法院调取吕云与张孝忠在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的银行往来凭证,吕云分别于2014年2月16日、3月6日、4月28日、5月25日、5月27日、5月28日、7月15日转账给张孝忠174600元、77600元、144000元、2000元、200000元、91000元、200000元以及吕云妻子王三妹于2014年6月7日转账给张孝忠70000元,共计959200元,张孝忠对该借款不持异议。在借款期间,张孝忠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4月9日、4月19日、5月8日、5月22日、5月30日、6月5日、8月1日转账给吕云54**元、2400元、5400元、2400元、10000元、6000元、24400元、8000元,共计64000元。王洪英、吕琴、吕云主张该64000元为张孝忠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且张孝忠与吕方俭在2015年3月3日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出借了新的借条,确认张孝忠仍欠吕方俭10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全部归还。张孝忠则辩称该借条载明的105万元系新的借款,与上述借款无关,并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已向吕云清偿了41万元借款本金,但张孝忠难以对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本金而以转账方式支付小额利息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清偿了41万元的借款本金。因此,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认定王洪英、吕琴、吕云的陈述成立,依据充分。2015年3月3日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作为后期借款本金而出具的债权凭证,张孝忠持有的三份借条系其重新向吕方俭出具了新的借条而收回了原来的借条,并非因为其履行了还款义务而收回的借条,故张孝忠以其持有该三份借条主张其已清偿部分债务,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2015年3月3日的借条载明的105万元所包含的前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定的24%年利率,将其计入本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王洪英、吕琴、吕云依据该借条载明的105万元,扣除张孝忠于2015年7月份归还的4000元,要求张孝忠及其妻子陆丽丽共同偿还1046000元,依据充分,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孝忠、陆丽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杭 涛审判员 陈良俊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