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孟庆伍,刘志军,孙敬田,乾安县晶田农业种植杂粮收购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伍,乾安县晶田杂粮收购部,孙敬田,刘志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66号原告:孟庆伍,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被告:乾安县晶田杂粮收购部,住所地:乾安县让字镇殊字村,注册号:220723600189932。法定代表人:孙敬田,经理。被告:孙敬田,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刘志军,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原告孟庆伍与被告乾安县晶田杂粮收购部、孙敬田、刘志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庆伍、乾安县晶田杂粮收购部、孙敬田、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伍诉称:2016年4月20日,我与乾安晶田杂粮收购部签订一份《农业种植杂粮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种子化肥赊给农户,到秋后由乾安县晶田杂粮收购部到约定地点现金收购我合同内的产品,保护价4.5元/斤,我按约定种植2公顷葵花,但是秋后,我数次到原约定回收地点找刘志军要求回收产品(乾安县晶田杂粮收购部指定的回收地点是前郭县海勃日戈镇刘志军家),刘志军找各种理由推脱回收产品。合同约定,过期不回收农户产品,视为违约(违约不退种子化肥款),如违约每公顷赔偿2万元。我的葵花每公顷约产4000斤,2公顷应给付葵花款3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万元(约定违约金应为4万元,只请求1.5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乾安县晶田杂粮收购部、孙敬田、刘志军继续履行合同即回收葵花,给付我葵花款36000元及违约金1.5万元。乾安县晶田杂粮收购部、孙敬田辩称:我同意回收,孟庆伍不往我这送,1晌地也就平均2000斤。刘志军辩称:合同是我代签的,2万元违约金也是我签的,开始去过孟庆伍家,葵花挺湿的,后来到了12月15日孟庆伍也不给我这送,我没违约,现在我们还收。我们不同意给违约金,我们不承认我们没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经刘志军经办乾安县晶田杂粮收购部(甲方)与孟庆伍(乙方)签订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确保现金收购乙方限定内的葵花商品,依照质量标准,保护价格为机选后4.5元/市斤。……乙方可向甲方交货时,质量标准必须符合本合同要求,在市场同等价格情况下,乙方可以自己出售,同时交到甲方指定地点回收。甲方有权拒收掺杂使假,混种混收,捂堆霉变等不合格产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签订即日起生效,到产品回收日期:从2016年10月15日到12月15日结束。甲方过期不收包赔乙方每公顷2万元,种子肥款不退给甲方。后孟庆伍没有按照约定将其葵花交送到乾安县晶田收购部指定收购点。现葵花仍在孟庆伍手。现孟庆伍诉来我院,请求法院判令乾安县晶田杂粮收购部、孙敬田、刘志军继续履行合同即回收葵花,给付我葵花款36000元及违约金1.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孟庆伍提供四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证明了装葵花过程中,接到电话不要了,就不让装车,没有证明乾安县晶田杂粮收购部不收葵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当事人陈述、到庭证人证言、种植回收合同一份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现无证据表明主张乾安县晶田杂粮收购部拒收其合同约定葵花,证据不足,以此为由请求违约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回收其合同葵花,乾安县晶田杂粮收购部同意回收,本院照准支持。本案与刘志军、孙敬田个人无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乾安县晶田杂粮收购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回收原告孟庆伍两晌地葵花。二、驳回原告孟庆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异书记员 付柯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