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蔡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汉寿县洲口镇正龙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住汉寿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抓获,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未执行);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后提请恢复审理。2015年2月27日,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2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汉寿县洲口镇正龙村(以下简称正龙村)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领取村集体资金共计133934元。截止2013年11月,被告人蔡某甲支付村公务开支73517元,余款人民币60417元被蔡某甲挪用归个人使用,没有归还,并弃职外逃。2014年5月7日,被告人蔡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退赔赃款1万元交正龙村财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利用担任正龙村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领取村集体资金共计133934元。截止2013年12月,被告人蔡某甲支付村公务开支73517元,余款人民币60417元被蔡某甲挪用归个人使用,没有归还,并弃职外逃。2014年5月7日,被告人蔡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退还给正龙村村委会赃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正龙村村委会秘书)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蔡某甲将“一事一议”的资金及由他经手的3万多元的开支账目交给了王。截至2014年1月,蔡某甲还欠村里6万多元。经王某某、夏某某、周某某、蔡某甲当面核对,蔡某甲于立案之后向检察院移交的票据中有4450元不能入账。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夏某某系洲口镇经济发展和农村经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经管站)负责人。夏某某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全镇20个村1个居委会的全部财务报表,代管会计账目。所有村级财务都实行村账乡管制度。正龙村向经管站交了蔡某甲经手的相关凭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蔡某甲挪用了村里的“一事一议”财政项目资金6万多元,于2013年10月底外逃。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洲口镇财政所将16200元汇入张的账户上。该笔钱是用于归还村里债务的。蔡某甲分两次从张手上拿走了12000元。5、证人郭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蔡某甲多次到赌场里赌博。6、汉寿县洲口镇经管站出具《关于正龙村原支部书记蔡某甲任职期间财务收支情况说明》证实,蔡某甲任职期间经手的村内现金情况。7、从洲口镇经管站提取的账目资料及起诉前移交汉寿县人民检察院的经手票据证实,蔡某甲挪用村里资金60417元,归个人使用,没有归还。8、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信息部出具的蔡某甲流水明细单证实,蔡某甲持有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9、开支核对笔录证实,2016年8月17日,夏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蔡某甲对蔡某甲在起诉前递交的金额为18250元的票据进行核对。经核对后,其中445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10、《中共洲口镇委员会关于夏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证实,2011年8月30日,蔡某甲任中共正龙村党支部委员会书记。11、中共洲口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蔡某甲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2013年9月,陆续有群众反映蔡某甲借钱后没有归还且找不到人。经调查,蔡某甲向群众和村集体借款数万元,已有近半个月没有正常开展工作。2013年10月17日,镇党委政府对蔡某甲谈话,要求10天以内归还借款,并履行好自己的工作职责。但蔡某甲既没有还钱,也没有履行工作职责,且无法联系。10月底,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免去蔡某甲支部书记职务。12、正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证实,2014年5月28日,蔡某甲交来现金10000元。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的基本情况。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系被动到案。15、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2011年4月,蔡某甲任正龙村支部书记。正龙村的钱和账是王某某负责管理,公务开支的条子,由王某某汇总后报到镇里做账。2012年8月,蔡某甲领取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拨款99650元。2012年,蔡某甲从村里领取了5800元;2013年,从移民局领取了28000元(不含给龙打吉村10000元);2013年7月,从张某某手中拿了12000元到长沙跑项目;王某某从蔡某甲手里拿了26000元修电排。2013年,蔡某甲经手了大概一两万元的日常开支。蔡某甲将挪用的钱用于赌博,在坡头镇明星村的赌场内“押宝”,与郭某某、彭某某等人一起赌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归还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蔡某甲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罗绍初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