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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2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景和与曹友国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和,曹友国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1650号原告:马景和,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华,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曹友国,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马景和与被告曹友国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华、李春玲,被告曹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景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友国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并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曹友国承担。事实和理由:曹友国在我爱我家公司进行房源登记,公开出售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28号院4号楼1层5门101号的房屋一套。马景和看到该房屋出售信息后,于2016年9月24日与曹友国共同在我爱我家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马景和当日即向曹友国支付了三万元人民币的购房定金,双方约定在其后的两日内共同签署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9月25日,马景和依约前往我爱我家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但曹友国却表示房屋不卖了,并拒绝到场与马景和签约。之后,马景和虽多次与中介公司及曹友国交涉,但曹友国都不予理睬,马景和已支付的定金曹友国也拒不退还。曹友国在收取定金后却拒绝出售房屋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房价每日均大幅上涨的现今,已经给马景和造成经济利益、机会成本等各方面的巨大损失,曹友国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曹友国辩称,不同意马景和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马景和交来的3万元,但是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签订后,我爱我家公司通知我,我的房子属于央产房,不让转让,我也很无奈,故我方同意退还3万元,但不同意退还6万元。我这个房子没有卖,我现在卖也可以,可以卖给马景和,我方没有违约,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曹友国(出售方、甲方)与马景和(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为该协议见证方,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丰台区草桥28号院4号楼1层5门101号的房屋(面积55.81平米;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5020**号)出售给乙方,甲方确保所出售之房屋权属无瑕疵、无债权债务纠纷、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乙方已亲自现场勘验上述房屋,并对上述房屋的权属状况、设施设备、物业等相关情况进行了了解,确认以人民币3100000(大写:叁佰壹拾万)元整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甲方认可乙方以上述价格购买其房屋,且接受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当日交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甲方为乙方出具定金收据或收条,同时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交于乙方各留存一份;甲乙双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积极主动前往我爱我家公司处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等其他交易所需的相关法律文书;如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定金条款的规定来执行,即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交付定金一方违约则无权索要。上述合同签订后,马景和向曹友国支付定金3万元,后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马景和主张曹友国于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第二日即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并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到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马景和就此提交电话通话录音证据两份。通话中曹友国及其女性朋友明确表示”我们不过去了,我们不卖了”,”我不承认违约,我又没跟对方签订正式合同,你跟我说不着了,你跟马家堡经理沟通去”。曹友国认可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并确认通话电话号码为其朋友电话,通话中的女性即为该朋友,第二段通话中先由该朋友接听,后由其直接接听通话。对于通话中的内容,曹友国表示其及其朋友之所以说不卖房了,原因是中介公司告知其涉案房屋属于央产房不能卖,但其不认为自己构成违约,故仅同意向马景和退还3万元,不同意退6万元。曹友国对其关于中介公司告知其房屋为央产房不能出售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016年11月22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曹友国向马景和退还3万元。马景和认可收到曹友国退还的3万元,但仍然坚持要求曹友国返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马景和主张其中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另外3万元则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转账汇款记录、电话录音、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曹友国与马景和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缔约定金是双方就交易条件或就主要交易条件达成一致,一方为保留一定期限内的签约权利而向对方交付的定金。双方在定金交付之前,应对主要交易条件有所认知,定金协议中一般也应具备签约期限等基本内容。本案中,双方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期限作以约定,并由马景和向曹友国支付3万元定金,以保证双方如期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故该定金应属缔约定金。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曹友国在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后,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出售房屋,且拒不到场与马景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法律文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曹友国主张其不同意出售房屋的原因系中介公司告知其房屋不能出售,但其就此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曹友国作为甲方”确保所出售之房屋权属无瑕疵、无债权债务纠纷、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故曹友国的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曹友国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与马景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马景和双倍返还定金。由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曹友国已向马景和退还3万元,马景和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马景和要求曹友国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曹友国应当向马景和返还剩余3万元。马景和要求曹友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景和返还3万元。二、驳回原告马景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马景和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曹友国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迪人民陪审员  王彦玲人民陪审员  周陵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路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