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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初99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李海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玲,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91民初998号之二复议申请人:李海玲。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张广信,行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董克强、被告张素花、被告李德民、被告贺洁、被告许嘉华、被告李淳朴、被告凌秀青、被告李海玲、被告聂士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鲁0591民初998号之一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被告李海玲不服,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李海玲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591民初9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账户的查封。事实与理由:1、被告董克强名下的涉案房产足以偿还原告诉求的数额,应优先保全被告董克强名下的涉案房产。本案纠纷系因被告董克强、张素花未依约向原告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董克强、张素花作为合同相对方,具有直接偿还义务,在该两被告有房产可供偿还的情况下,应优先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现原告保全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明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采取诉讼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行为,并且本案中,一直有被告董克强涉案房产存在,无需保全申请人的财产。3、本案中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连带支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共计468482.37元以及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被申请人要求支付的款项与裁定查封的款项540000元差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存在超额查封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1、申请人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以被告董克强、张素花系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由,主张应优先对该两被告名下的房产进行保全,而不应对申请人名下的账户进行保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2、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系通过公告方式对被告董克强进行送达,且该被告在本院存在多起借贷纠纷,被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本案判决存在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情形;3、本案判决认定的款项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共计477070.37元,以及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430483.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2%计算)和复息(以应付未付利息12673.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2%计算),原告申请保全的数额为54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不存在超额保全的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海玲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 判 长  董俊俊人民陪审员  张景普人民陪审员  高兴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