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凯、缪平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缪平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凯,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剑川县,白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2007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1年,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缪平杰,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县。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凯、缪平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凯、缪平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凯、缪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刘凯、缪平杰在大理市下关镇金星村综合楼院子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奥的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78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30日4时29分,被害人张某报警称,其的一辆电动车于2016年10月30日4时25分许,在大理市下关镇金星村综合楼院子内被盗。当日4时30分许民警通过线索得知在金星村四驿路上发现两名形迹可疑的男子,民警立即赶往现场,随后民警将这两名男子控制。经询问,其中一名男子叫刘凯,另一名男子叫缪平杰,后民警将二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民警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将被盗电动车提取扣押,并返还失主。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凯、缪平杰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以下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户口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凯、缪平杰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归还失主,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凯、缪平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凯、缪平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缪平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缪平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惠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