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董巍、谯先华等与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巍,谯先华,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2406号原告:董巍,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长春市朝阳区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谯先华,女,汉族,1994年10月7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农兴路南侧。统一机构代码:911310225576784255。法定代表人:匡小虎,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巍、谯先华诉被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巍、谯先华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紫御城住宅小区二期第10幢1单元1301室。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9.4平米,单价每平米6086.52元,总价款为605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全款。房屋应当于2016年10月31日交付;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双方同意按出卖人委托的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实测面积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价款605000元,后一直等待被告交付房屋,但该房屋至今未交付。2016年3月,在未向原告出示任何测绘文件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房屋面积增加11.58平方米并补交差价款70481.9元,否则不予办理网签备案。原告要求被告对面积增大进行说明解释,但被告却仅说就是增大了,没有任何详细说明。故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建筑面积;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备案手续及房屋贷款手续;超出的11.58平方米,原告按6086.52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支付面积差在3%以内的房款原告承担2.982平米房款18150元,面积误差在3%以上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即8.598平方米房款52331.8元。被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两个可以确认的事实是,1、我国商品房面积的计量和测绘是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的,没有企业或者个人标准;2、本案中,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2015年8月27日草签的,在草签该合同时,我公司没有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公司进行涉案商品房的第一次测绘,涉案商品房的约定面积是由我公司依据我国2005年的“GB/T50353-2005”国标计算的,到今年初,我司准备与被答辩人进行合同网签备案时,根据规定我司委托了有资质的测绘公司进行了相关商品房测量,测绘公司适用新国标“GB50854-2013”,测绘结果与我司与被答辩人等草签合同商品房面积有了较大变化,由此,我司与原告发生争议,在上述事实下,被答辩人在本案的起诉和诉讼主张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建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草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紫御城小区二期10幢(后更名为中盛星河湾一期10幢)1单元1301号房。该房建筑面积99.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086.52元,总价605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约定涉案房屋2016年10月31日交付;并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的,双方同意按出卖人委托的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实测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并约定,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性质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至今涉案房屋未办理备案、网签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款,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给原告。2016年4月,被告依据固安县方城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分层幢测绘面积表,通知原告该涉案房屋面积增加11.58平方米,并要求补交差价款70481.9元,以办理网签及备案等手续。原告接到通知后到售楼现场,被告方售楼人员向原告发放了《补充协议》,原告不同意一次性交清面积差价款,也不同意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款变更,致使双方未签署该《补充协议》。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建筑面积;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备案手续及房屋贷款手续;超出的11.58平方米,原告按6086.52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支付面积差在3%以内的房款原告承担2.982平米房款18150元,面积误差在3%以上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即8.598平方米房款52331.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款收据、分层幢测绘面积表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性质系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全款,原、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友好协商,本着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固安县方城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分层幢测绘面积表为依据,通知原告该涉案房屋增加的11.58平米面积,属于预测面积误差,双方可对合同中的销售面积作调整,就涉案房屋按面积110.98平方米互相配合办理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履行合同。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巍、谯先华与被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面积为110.98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以此面积补交房价款,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继续履行合同。二、驳回原告董巍、谯先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782元,原告负担391元,被告负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