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7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贾肖英、周海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贾肖英,周海燕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7919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号***号。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肖英,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联系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强,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贾肖英丈夫。被告:周海燕,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兰,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肖英、周海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被告贾肖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强、被告周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ZL201330530280.3名称为“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许可依法独占实施第ZL201330530280.3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的检索结论为: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实施该项专利以来,取得了“好媳妇”拖把良好销售业绩。被告为了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销售假冒的好媳妇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拖包装(2)相同的外观设计,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周海燕曾是原告的义乌市的一级代理商,周海燕向被告贾肖英销售假冒的好媳妇拖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被告贾肖英答辩称,其不知道周海燕销售的是假冒好媳妇拖把。其于前几年就认识周海燕,周海燕当时在义乌市副食品市场××楼××号店面销售好媳妇拖把,并有好媳妇公司的委托书。其经常从周海燕处购买好媳妇拖把进行销售。有一段时间周海燕不在原商位经营。2016年5、6月间,其在义乌副食品市场遇到了周海燕,知道其还在销售好媳妇拖把,因此又从周海燕处订购了3173型和3190型的好媳妇拖把各一箱。2016年8月22日,有人向其订购3173型和3190型的拖把各十箱,其再次向周海燕订货。周海燕在当天下午两点,即把货送到了其仓库。第二天上午,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把其仓库内的好媳妇拖把扣押了,经鉴定为假冒的好媳妇拖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了处罚,同时也认定假冒的好媳妇拖把来自于周海燕。由于其在进货时确定的验证码是真的,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假冒的,并且也说明了来源,请求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周海燕答辩称,在2013年的时候,周海燕确实有在副食品市场销售好媳妇牌相关的日用品,当初是与男朋友黄志化共同经营的,之后与黄志化分手后,就没有开店销售好媳妇产品的销售。被告贾肖英与周海燕在之前有业务来往。2016年8月,被告贾肖英联系到周海燕要求购买拖把,周海燕就联系了以前有业务往来的谢经理,介绍给被告贾肖英,其没有收取过被告贾肖英任何费用和货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贾肖英向周海燕进货也没有任何相关的证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专利号为ZL201330530280.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交纳年费收据、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有效性。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独立诉讼权。3.第6166211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的“好媳妇”商标的所有权及该商标的知名度。4.律师服务合同两份、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870元。5.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封存的实物3190型、3173型好媳妇拖把各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贾肖英被扣押的好媳妇拖把是假冒产品,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地拖纸托包装(2)设计完全相同。6.原告发货给周海燕的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6日以后周海燕再没有从原告处购进3190、3173型拖把。7.被告贾肖英的辨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贾肖英认识周海燕。8.手机用户信息截屏两页及(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97号调查令一份,用以证明15724926684号、15005892051号手机的用户是周海燕。信息取得是合法的。9.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市监管罚字(2016)06039号)一份,用以证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认定被告贾肖英销售的货物系向周海燕购买。被告贾肖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海燕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商标争议裁定书并不能证明是驰名商标。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没有提供全部的发票,该票据是否与本案关联性也有异议,律师费的金额过高,飞机票时间是在2017年1月11日,而本案开庭时间在2017年1月16日,该票据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个辨认笔录是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原告代理人是没有权利的,但是确认被告贾肖英与被告周海燕是在2013年认识的事实。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这只是一个截图无法确认手机号码是不是周海燕的,但是确认15005892051号码是周海燕持有的,另一个号码是曾经用过,但是现在已经不使用了。对证据9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对沈金强的调查笔录,并没有对周海燕进行调查询问,事实认定的程序也是违法的,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认定了贾肖英向周海燕购买了拖把,并且也没有向周海燕进行任何处罚,而只是对被告贾肖英进行了处罚。从这里可以看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只是对被告贾肖英进行了处罚与周海燕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贾肖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通话详单三份以及通话录音三份、费用报销单以及名片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货物系从周海燕处进的货物。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海燕质证认为对通话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贾肖英和被告周海燕有电话联系,并不能证明被告贾肖英向被告周海燕进货的事实。第一份录音光盘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周海燕并不认识这个送货人,送货人并不能说明所送的货物是周海燕的。第二份光盘录音,录音的文字稿并没有记录完整,第五行记录可以证明这批货物不是周海燕的拖把;第七行记录说明贾肖英是自己与谢经理进行联系的;第13行记录说明周海燕并没有向被告贾肖英收取任何货款和相关的利益。第三份录音,第三行记录说明周海燕早就不做好媳妇拖把生意了。从后面的录音内容看出是贾肖英直接与谢经理联系的,并没有说被告贾肖英的货物是向周海燕购买的。对费用报销单及名片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系被告周海燕销售的。被告周海燕早就在与男友分手后就没有经营店铺,也没有销售产品。名片上虽有被告周海燕与其男友的名字和联系电话以及银行账户,但不是被告周海燕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周海燕无关联。关于被告贾肖英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本院对被告周海燕本人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周海燕确认该费用报销单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系贾肖英在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后,叫其出具的。另外,其确认其前男友黄志化曾因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第ZL201330530280.3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被本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志化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9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本案审理的系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因此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7、8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两被告之间曾经认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贾肖英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330530280.3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事实,但仅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贾肖英的货物来自于被告周海燕。对被告贾肖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除与送货人的通话录音外,其余证据原告及被告周海燕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与送货人的通话录音,因送货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周海燕陈述费用报销单系在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后,其应贾肖英的要求书写了该费用报销单,该陈述的事实不符常理;另外,周海燕不承认涉案货物不是其销售给贾肖英,但对于其在费用报销单上为什么写上“明年付货款”等字样,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录音证据及被告贾肖英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贾肖英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产品来自于被告周海燕。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于2009年10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彭灵芝,专利号为ZL201330530280.3,该专利年费交纳至2015年10月8日。2011年4月7日,原告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彭灵芝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范围为在全球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1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但原告未提供上述专利许可使用费用的支付依据。2011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经检索,未发现在授权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地拖纸托包装(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该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其设计特征为:1、从主视图观察,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部分。主视图上半部分以六、四比例分成左右两部分,左半部分底色为白色,右半部分上方似菜刀刀体部分为红色,其余部分底色为白色,上半部分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有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挂孔左下侧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红色,“净速”为白色。挂孔右上部有一个红色的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主视图下半部为长方形,上方正中镂空成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可视窗左下方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为深红色。2、从后视图观察,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以六、四比例分成左右两部分,左半部分底色为红色,右半部分底色为白色。上半部分上沿中部有一个挂孔,挂孔左侧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速”为红色;挂孔右侧有一个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后视图的下半部分底色为白色。3、从左视图观察,左边上方是一条斜线,近似“b”形。4、从右视图观察,右边上方是一条直线,近似“d”形。5、从俯视图观察,为长方形,底色为白色,下半部分正中部位有一个长方形的产品可视窗。6、从仰视图观察,为红色长方形,正中有一个镂空长方形,透过镂空长方形可见中部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详见附图一)被告贾肖英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副食品市场一楼三街348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杂货。成立日期为1992年11月20日。2016年8月22日,被告贾肖英向被告周海燕购买好媳妇3190、3173型号的拖把共520把,其中3190型拖把的进货单价为29元,3173型拖把的单价为20.50元,合计货款为12870元。2016年11月2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贾肖英销售侵害原告的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决定对贾肖英责令停止侵权、没收并销毁侵权商品、罚款50000元。本院在庭审中将被告贾肖英销售的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取样拖把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被查扣的拖把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另根据产品上的防伪码拨打防伪电话,确认被查扣的取样的拖把的编码错误。另查明,被告周海燕曾系原告产品在义乌的一级代理商。本院作出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判决黄志化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1330530280.3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含合理费用)。被告周海燕确认黄志化曾系其男友,其知道黄志化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被本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彭灵芝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现彭灵芝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故原告有权单独就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拖把胶棉头包装物,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且其外观也与涉案专利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责任,被告贾肖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产品来源于周海燕,鉴于周海燕曾经系原告产品的代理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贾肖英的系明知为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而销售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肖英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周海燕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告也未提供专利许可费用的支付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等,特别考虑到被告周海燕曾系原告产品的代理商,其对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系明知的事实,酌定被告周海燕应负的赔偿金额为2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周海燕称其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肖英、周海燕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的行为;二、被告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贾肖英负担50元,周海燕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佳慧附图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