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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程淇伟与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淇伟,汝阳县公安局,张书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325行初6号原告:程淇伟,男,199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法定代理人:韩枚霞,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相福,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一般代理。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保国,局长。委托代理人:苗红桥,汝阳县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谦,汝阳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第三人:张书云,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原告程淇伟诉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张书云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9日,原告母亲韩枚霞在自家路边清理垃圾时,邻居张书云无事生非,发生争吵。后原告程淇伟听见出来劝说,后因张书云殴打程淇伟,而非原告打张书云。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靳)行罚决字[2016]0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2016年8月9日上午,程淇伟及其母亲韩枚霞与邻居张书云及其女儿张某某因门前流水问题发生矛盾,在双方争吵期间程淇伟将张书云打倒在地,韩枚霞与张某某之间发生相互撕扯,以致双方头部、面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由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张某某提供的案发现场录音予以证明。故我局对原告程淇伟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汝阳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程淇伟殴打第三人事实正确,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上午,在汝阳县靳村乡椿树村竹元组韩枚霞家门口,因为门口流水问题,韩枚霞与邻居张书云发生矛盾,在双方争吵期间,原告程淇伟将第三人张书云打倒在地,致使张书云受伤。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接报警后依法对该案立案调查处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程淇伟的违法行为一般,故对其作出汝公(靳)行罚决字[2016]0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程淇伟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200元。原告程淇伟认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靳)行罚决字[2016]0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韩枚霞因门口流水问题与邻居发生矛盾,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程淇伟将第三人张书云打倒在地,致使对方受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根据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汝公(靳)行罚决字[2016]0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程淇伟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淇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程淇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行湘波审 判 员  常春晓人民陪审员  宋方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