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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XX兵与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兵,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7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兵,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街141号。法定代表人薛汝军,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缪瑞林,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XX兵因诉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以下简称栖霞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终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兵申请再审称:1、栖霞公安分局没有管辖权。2、栖霞公安分局没有处罚权。3、南京市公安局是适格被告。4、训诫也是一种行政处罚。5、申请人没有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栖霞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XX兵的户籍在南京市栖霞区,属于栖霞公安分局管辖的行政区域,栖霞公安分局具有对XX兵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XX兵如想通过信访反映问题,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栖霞公安分局提交的其对XX兵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1月16日、17日,XX兵因在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栖霞公安分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XX兵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在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栖公(靖)行罚决字〔2015〕24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XX兵不服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在依法受理XX兵的复议申请并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XX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审 判 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吁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