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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广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广增,王芝水,侯庆贞,于庆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2725号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姜广增,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王芝水,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侯庆贞,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于庆福,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农商行)与被告姜广增、王芝水、侯庆贞、于庆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阴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杜广平、被告姜广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庆贞、王芝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利息为128188.89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姜广增于2013年10月18日自我单位下属机构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贷款295000元,被告王芝水、侯庆贞、于庆福为姜广增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有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我社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姜广增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希望庭后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王芝水、侯庆贞、于庆福均未提交答辩。原告平阴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被告姜广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芝水、侯庆贞、于庆福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被告姜广增向原告下属机构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申请贷款295000元。同日,贷款人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与借款人姜广增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220006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15210101******),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该社与被告王芝水、侯庆贞、于庆福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2200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姜广增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425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8日,被告姜广增在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借款29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5000元,欠息128188.89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阿信用社是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还查明,2016年5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6]164号批复,同意原告平阴农商行开业,该农商行开业的同时,原告的前身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阴农商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东阿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姜广增、王芝水、侯庆贞、于庆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姜广增向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95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广增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芝水、侯庆贞、于庆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该期限届满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芝水、侯庆贞、于庆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芝水、侯庆贞、于庆福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广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广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0元;二、被告姜广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0月9日利息为128188.89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0.0000‰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被告王芝水、侯庆贞、于庆福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在4425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芝水、侯庆贞、于庆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广增追偿。如被告姜广增、王芝水、侯庆贞、于庆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8元,由被告姜广增、王芝水、侯庆贞、于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郑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