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洪芹与董世强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洪芹,董世强,长春航空机载设备公司,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1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芹,女,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军,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世强,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梅(董世强妻子),女,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航空机载设备公司(已注销)。原审第三人: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武阁时尚宾馆。上诉人孙洪芹因与被上诉人董世强、长春航空机载设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洪芹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2015)绿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2.依法维护孙洪芹一审的各项诉求。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法院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争议房屋为孙洪芹丈夫赵清私有建筑,面积为31平方米,建于1974年同西邻张连江合盖连脊房,两家共用一个间墙。该房于1988年5月30日在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处登记备案,有《产邻证明》、《连墙归属证明》以及《调验证明收据》、《领证通知书》为证,长春市房产档案馆2013年2月26日出具了《房屋权属登记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说明》。这些证据均来自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一审法院将其视为没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虽然产权证至今未领取,但以上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除了说明产权证没有按约定时间领取外,足以说明孙洪芹就是争议房屋主人。一审法院以《物权法》第16条和第17条确认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件不予采信和认可是错误的。董世强辩称,要求维持原审裁定。孙洪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长春航空机载设备公司将诉争房屋处分给董世强的行为无效,位于绿园区青年路16委126组私有房屋(1.5间)归其所有;2.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拆迁房屋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应由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补偿给孙洪芹;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洪芹丈夫赵清与董世强均系133厂职工。1977年孙洪芹与丈夫因无住房出资建了一处房屋,房屋位于宽城区(现绿园区)青年路16委126组。该房屋系与同单位职工张连江一起盖的三间连脊房,各自一间半。1988年赵清收到了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处宽城管理所开具的调验证件收据与领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赵清于1988年8月30日携带“调验证件收据”、委托书、户口簿、图章及本通知书和人民币190.23元到其处办理交费和领取新证,逾期不领者,按规定收取保管费。孙洪芹夫妇没有领取。1989年因该房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孙洪芹夫妇搬至厂里招待所居住,该房屋闲置。1990年厂里给孙洪芹夫妇分一间房屋。自1993年起由董世强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孙洪芹丈夫赵清于1995年去世。2012年9月,因长春市修建两横两纵快速路该地段被征用,董世强在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了字,该房屋现已被拆迁。孙洪芹曾于2012年将长春市绿园区拆迁办公室、董世强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作出(2012)绿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孙洪芹的诉讼请求。孙洪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孙洪芹诉讼主体不适格,撤销(2012)绿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洪芹的起诉。孙洪芹又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孙洪芹的再审申请。孙洪芹又到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民(行)监(2015)220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孙洪芹的监督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本院审理的(2012)绿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案件,案由是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孙洪芹在该案中将长春市绿园区拆迁办公室、董世强列为被告,诉讼请求是确认长春市绿园区拆迁办公室与董世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而本案中孙洪芹将航空设备公司和董世强列为被告,将房屋征收中心列为第三人,本案孙洪芹是基于侵权,要求确认航空设备公司对诉争房屋处分给董世强的行为无效,确认诉争房屋归孙洪芹所有。孙洪芹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主体均与(2012)绿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案件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应予受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虽然孙洪芹提交的长春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上显示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单位为赵清,但该证据既非不动产权属证书,亦非不动产登记簿,故不足以证明赵清已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而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处宽城管理所向赵清开具的《调验证件收据》和《领证通知书》要求赵清于1988年8月30日至其处办理交费和领取新证,但直至2012年本案争议房屋被修建“两横两纵”快速路所征用,赵清和孙洪芹一直未去领取产权证书,该房屋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亦无产权档案,故赵清和孙洪芹未能实际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孙洪芹对涉诉房屋不享有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孙洪芹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洪芹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虽然孙洪芹提交了长春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单位为赵清,但该证据既非不动产权属证书,亦非不动产登记簿,孙洪芹自认其直至2012年本案争议房屋被修建“两横两纵”快速路征用都未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证书,且争议房屋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亦无产权档案,故不足以证明赵清和孙洪芹已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孙洪芹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孙洪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吴 丹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琳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