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龙,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6年8月2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龙明知是周某、肖某盗窃所得的电缆线、电脑,仍予以转移、收购,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7523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龙明知是周某、肖某盗窃所得的电脑,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68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电脑,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龙明知是周某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仍帮助周某将电缆线从重庆市潼南区东安大桥北桥头运到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进行销赃,事后获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60元。3.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龙明知是周某、肖某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仍帮助周某将电缆线从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区XX处运到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进行销赃,事后获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80元。被告人刘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肖某、米某、吴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龙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仍然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龙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有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刘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龙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