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开华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华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开华阳,男,汉族,1954年1月7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开华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荣、代理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开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开华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15.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拘役刑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开华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害人孙某及其母亲刘某在宣城市气象台站乘坐皖P×××××号五路公交车前往城北换乘站,孙某上车后将随身携带的一只“Transformers”牌拉杆箱放在该车右前第七个座位旁,后与其母亲坐在后排座位。被告人开华阳在宣城宾馆站亦乘坐该辆公交车前往宣城市广教寺,后被告人开华阳在敬亭山东大门下车时,趁被害人孙某不注意将该拉杆箱拿走,拉杆箱内有现金2004.9元人民币、手提包、毛线衣、高跟鞋等物品,经鉴定,拉杆箱及箱内物品价值共计2111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开华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华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购物发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认定[2017]第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孙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开华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开华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1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开华阳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开华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开华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利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