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6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李某红与韩某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红,韩某乐,郑某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6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红,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利,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龙会,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某明,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红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乐、原审第三人郑某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3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改判确认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七新村14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属李某红所有,判令韩某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某乐与郑某明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红的配偶郑桂彤生前于2004年参加单位(济南铁路局房管所)房改,按照成本价以9158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二七新村三区14号楼2单元501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根据国务院及济南市的房改政策,郑桂彤自2004年9月3日即取得涉案房屋100%产权,该房产系郑桂彤的个人合法财产,此后郑桂彤及李某红一直在涉案房产居住。2015年1月23日,郑桂彤因病去世,因郑桂彤与李某红并未生育子女,且郑桂彤父母均先于郑桂彤去世,故李某红作为配偶应继承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但郑桂彤去世后,李某红与郑桂彤的同胞姐姐郑某明、郑桂芝因其他房产的分配产生尖锐矛盾,郑某明为强占涉案房产遂伙同济南市铁路局房管所部分工作人员伪造虚假材料,以郑某明系涉案房产实际出资人为由,于2015年10月违法将涉案房产过户到郑某明名下,郑某明再将房产赠与其子韩某乐,铁路房管所于2015年12月协助韩某乐在济南国土��源局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韩某乐遂另案起诉李某红要求腾房,此时李某红才知道自己的房子竟然登记到别人名下。李某红无奈将韩某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应属李某红所有。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系依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法院以该司法解释为依据驳回李某红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结合该通知作出的时代背景及法律原理,该通知精神并不适用本案,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根据对该《通知》的理解,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应指分配福利房、周转房或集资房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单位与职工之间行政关系隶属明显,在分配过程中单���或主管部门起主导作用,此种情形属于单位内部利益分配行为,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法院不能调整。但自1994年启动的房改的根本目的之一是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产权明晰的房屋所有权制度,即住房资源的分配逐步由单位或相应主管部门主导变为市场配置为主,特别是职工取得100%产权的房改房,其与单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国家建立城镇职工福利住房分配制度。职工生活所需的住房,由所在单位以实物福利的形式直接分配给所属职工使用,即所谓“单位分房”。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与所属职工在福利住房上的法律关系不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其具有双方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这种行政隶属关系完全是行政性的。其次,单位给所属职工分配住房,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而不是房屋���有权。基于以上原因及时代背景,最高院出台该《通知》。但1994年以来,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21条之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很多单位均进行了住房改革,职工按国家规定的居住面积标准和各项房改优惠政策购买个人自有住房。这完全改变了单位与所属职工在住房问题上的法律关系。职工参加房改购房后,其福利住房权利已通过享受各种房改优惠政策转化为职工个人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虽然双方在工作关系上仍然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但其中已不包含有关福利住房的内容。具体到本案中,郑桂彤按照成本价自单位购买涉案房产,根据国务院、济南市及济南铁路局的价格核定表及收���单据,2004年9月份郑桂彤已取得涉案房产100%的产权,是房屋的合法财产所有人,其与单位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应受国家法律平等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其财产权利。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归属产生的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中,韩某乐、郑某明及案外人济南铁路局通过种种违法行为,已将涉案房产登记到韩某乐名下,而李某红认为自己才是真正权利人,在此情形下,李某红将韩某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产真正权利人应为李某红,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通过基础关系对涉案房产的归属作出认定。3、在2004年9月份郑桂彤取得涉案房产产权后,虽然济南铁路局并未协助郑桂彤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但是郑桂彤及李某红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自《物权法》出台后,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房管部门物权登记的推定效力绝对认可的趋势,认为只有取得行政机关的产权登记后才能在法律上受到保护,当然,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也正基于此,最高院出台了物权法解释一,明确要求地方法院不得仅以登记作为产权归属的依据,应结合纠纷各方的基础关系进行确权。具体到本案中,因郑桂彤虽自2004年9月份便取得涉案房屋100%的产权,但是单位并未积极协助郑桂彤办理产权登记。该情形的客观背景是济南铁路局房改房相当比例的房产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办理产权登记需要单位统一分批办理,并非针对郑桂彤一人,何况郑桂彤生前便是济南铁路局房管所职工,无论单位还是个人均不可能故意不办理产权登记。故即便涉案房产郑桂彤虽未在房管行政部��登记,但结合1994年国务院房改房政策及民法通则及继承法相关规定,均不能否认郑桂彤系涉案房产真正权利人,涉案房产是郑桂彤的合法个人财产,2015年1月23日郑桂彤去世后,李某红因继承亦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身份。4、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精神,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也是错误的。民事审判相对于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最为复杂,需要明确认定争议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且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众多,常有完全相悖的规定同时处于生效状态,需要结合出台背景、法律原理有甄别的引用。具体到本案中,关键词貌似是“房改房”,但本质仍然是权属纠纷,应依据2015年1月23日郑桂彤死亡时李某红是否有权继承涉案房产、郑某明及韩某乐如何取得所谓的“产权”进行考量,不应一看到“房改房”便认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与之相对应,山东省高级人��法院在2008年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中第六条涉及房改房是否受理的问题,明确了只有当事人的诉求如果系是否适用房改房政策或如何适用房改房政策的情况下才不予受理。本案中,郑桂彤早已于2004年参加了房改并取得涉案房产100%的产权,本次诉讼系李某红向韩某乐主张权利的问题,与房改政策无关,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郑某明交付30877元购房款参加所谓的“房改”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真实情况是郑某明并未支付任何价款。裁定书第三页倒数第四行起载明“第三人郑某明于2015年10月8日交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30877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郑某明并未向济南铁路局交付任何款项。原审裁定如此认定的依据系李某红一审提交的《济南铁路局职工购买铁路住房交款单据(郑某明2015.10.8)》,该单据系复印自济南铁路局房管所存档材料,但郑某明却未持有该单据的原件,最关键的是济南铁路局铁路房管所在该单据加盖的印章内容为“(济南地区铁路房改购房更名)过户”。而李某红持有的《济南铁路局职工购买铁路住房交款单价(郑桂彤2004.9.3)》原件加盖的是“(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现金付讫”章,庭审过程中,李某红多次强调,郑某明并未实际付款,并且即便是郑某明本人提交给铁路房管所要求过户的理由也仅是郑桂彤2004年购买涉案房屋时的款项实际是郑某明支付。另依据济南铁路房管所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郑玉昆房屋遗产纠纷的处理意见》亦证明铁路房管所仅是将涉案房产过户到郑某明名下,其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李某红一审诉求系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产“属”李某红所有,并非一审裁定书载明的“归”李某红所有。三、本案应自始、完全对涉案房产的权属作出认定,不应因涉及继承关系而要求李某红就继承权利另案再诉。诚然,本案李某红系因对涉案房产有继承权而对韩某乐主张权利,但本案应一并审理李某红是否有权继承郑桂彤生前购买的涉案房产,而不应以涉及继承纠纷为由要求李某红另行主张。首先,郑桂彤未生育子女,其父母亦均先于郑桂彤去世,李某红作为法定配偶系郑桂彤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该事实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红均已完全举证,韩某乐并未否认。其次,截止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并没有任何人向李某红主张其无权继承郑桂彤的财产,可见,不存在继承纠纷。最后,应本着节省司法资源及避免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不应拘泥于案由本身,何况,案由的确立系人民法院依职权确认,不应成为影响案件审理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理由。民事诉讼���多系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既不像行政诉讼须严格审查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亦不像刑事案件那样涉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而必须极其重视程序正义,故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倾向于对民事诉讼进行全面实体审理。具体体现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2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的,如果系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仍然要进行质证,不再根据《证据规则》要求必须限期举证;第233条不再要求反诉与本诉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是将反诉的条件放宽为“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纠纷为审判目的,并应最大程度的节省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一、二条亦根据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过于依赖房管部门的登记效力,而直接规定应根据基础关系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确定不动产的真正归属。基于如上情形,李某红无论基于继承关系要求继承涉案房产抑或直接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属其所有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是一致的,不应也没必要要求李某红通过继承纠纷诉讼另行主张权利。四、济南铁路局作为应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红多次请求追加济南铁路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李某红认为,虽然本案纠纷系济南铁路局房管所部分工作人员知法犯法,徇私舞弊所致,但其行为毕竟系以单位名义进行,为查明案件事实,应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到庭参加法庭审理,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严重程序违法。故本案中,郑桂彤既然已取得涉案房产100%产权,其个人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体均无权侵占。郑桂彤去世后,李某红作为配偶有权继承其财产。济南铁路房管所及郑某明的行为属侵犯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单位违法不应成为法治社会的法外之地,更不应据此认定法院无权受理。综上,本案纠纷虽涉及房改政策、财产继承,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李某红是否为涉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只需要明确如下几个问题:郑桂彤自2004年9月3日参加单位房改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产后,其是否取得了涉案房产100%产权?根据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十一条、1996年《关于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具体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及1999年住建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第七条,职工或居民以成本价购买房屋后,产权归个人所有。所以郑桂彤已自2004年9月3日取得涉案房产的100%产权��2、物权法颁布之前100%产权的称谓是否等同于物权法第二条所述的所有权?物权系2007年物权法颁布后提出的概念,在此之前,涉及房屋的所有权均是以产权的形式确认,具体到本案中,郑桂彤以成本价购买的涉案房产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为取得100%的产权,应为取得物权法第二条所述的所有权。3、涉案房产是否为郑桂彤生前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产是否属继承法第三条所述遗产中第(二)项所述“公民的房屋”?郑桂彤因以成本价购买而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当然是其生前合法财产。并且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表述的为公民的房屋,并未要求房改房屋必须经行政机关登记才能继承,只要是公民所有的房屋便允许继承。同时,根据《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第十九条,职工或居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房改房如果分期付款期间调离或死亡,则该职工或居民的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有权继续付款直至期满取得所有权,也可选择与单位就已付房款进行结算。可见,未完全支付价款的房改房亦属应继承的财产,何况是已经依成本价支付完全部款项的房产,当然属于应予继承的财产。4、李某红是否是郑桂彤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郑桂彤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郑桂彤未生育子女,故李某红作为配偶系郑桂彤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5、如果李某红有权继承涉案房产,继承的时间是否应依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自郑桂彤2015年1月23日死亡开始?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开始,所以李某红当然自2015年1月23日因继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与之相对应,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亦规定自继承开始发生物权效力。6、如果李某红因继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任何人、任何单位是否有权不经其允许私自处分涉案房产?如上,李某��因继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64条、66条,该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侵占及处分。以上问题的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李某红确为涉案房产真正权利人。发动诉讼是法治社会中守法公民最后的救济途径,司法公正是整个社会最后的道德底线。具体到本案中,因郑桂彤生前罹患肝癌,李某红已经支出巨额医疗费,现其生活非常困难,涉案房产再被侵夺,李某红几乎失去了生活的勇气。李某红本人对本案裁量结果非常失望,其强烈要求代理人将其本人叙述写到上诉状中,虽然李某红不懂法律没有文化,其表述内容不是法言法语,但毕竟,如何表达诉求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下引号部分为李某红本人表述。“我老公生前买的房子,怎么就成了别人的?外甥能直接继承舅舅的房产吗?铁路局的房子有一半都没办房产证,铁路局是不是可以都收回去法院也不会管?这个房子是我老公的,他死了就是我的,这么简单的道理,老百姓都懂的道理,为什么法院的法官就不懂呢?法律竟然能把简单的事情搞成这么复杂。”被上诉人韩某乐辩称,李某红所叙述的法律依据并非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郑某明述称,同意韩某乐的意见。李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济南市房屋归李某红所有;判令韩某乐协助将济南市房屋过户至李某红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李某红起诉要求确认归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房屋,系韩某乐通过房改购房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虽然李某红的丈夫案外人郑桂彤曾向所在单位提出购买涉案房屋的申请,并于2004年9月3日根据“济南铁路局(1999年度)职工购房价格核定表”结算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但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郑玉昆房屋遗产纠纷的处理意见”中决定将郑桂彤名下的涉案房屋收回并更名过户至第三人郑某明名下,根据该处理意见及第三人郑某明的“济南铁路局(1999年度)职工购房价格核定表”,第三人郑某明于2015年10月8日交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30877元;后,产权单位根据第三人郑某明及其配偶韩家林出具的赠与书、保证书等材料同意由韩某乐购买涉案房屋,最终涉案房屋由韩某乐参加房改取得产权。本案系涉及单位内部房改分房所产生的纠纷,是房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红的起诉。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李某红负担。二审查明:1、郑桂彤与李某红于2014年7月28日结婚。郑桂彤于2015年1月23日病故。2、2015年10月8日,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作出《关于郑玉昆房屋遗产纠纷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根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我所注销郑玉昆二七新村一区5号楼2单元201室的行为属于违法无效。该房屋应作为遗产来进行处置,为妥善解决好这一问题,我所对房屋遗产继承人郑桂芝、郑某明、李某红(郑桂彤之妻)进行了多次调解工作���寻求达成家庭房屋遗产的继承处分协议,但由于李某红于法律判决不顾,采取拒绝和不配合的态度,导致郑桂芝、郑某明的权益受到侵害,路局房管所的工作受到影响,为推进问题的解决和保障各方利益不受侵害,特做如下企业行政管理的处理建议:一、经咨询评估公司初步测算,郑玉昆名下房屋市场价值约为58万(二层58.97平方,加建一间)。郑桂彤名下房屋二七新村三区14号楼2-501,市场价值约40万(顶层面积54.7㎡)。二、郑某明提供了其在郑桂彤购买房屋时出资7000元,在装修郑玉昆房屋时出资2万元的有关说明。三、综合一、二条房屋的出资情况、价值及郑桂芝、郑某明在遗产继承中应得份额,将郑桂彤名下的二七新村三区14号楼2-501房屋收回,更名过户于郑某明名下做为郑桂芝、郑某明二人应享受的遗产份额。3、2015年12月31日,韩某��取得二七新村三区14号楼2-501房屋产权证,取得方式为房改购房。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郑桂彤在2004年因为房改分配二七新村三区14号楼2-501房屋,但没有办理房产证。2015年10月8日,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作出决定,收回了郑桂彤的房屋,分配给郑某明。郑某明将房屋赠与其子韩某乐,最后韩某乐获得该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韩某乐取得该房屋方式为房改购房。因此,郑桂彤房改中分配的房屋已经被其所在单位济南铁路局收回,而韩某乐是从济南铁路局获得的房屋,并非从郑桂彤或者李某红处取得该房屋。李某红与郑某明、韩某乐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本案系单位内部房改分房所产生的纠纷,是房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如果郑某明没有交纳购房款,则与济南铁路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理范围。综上,上诉人李某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培森审 判 员 彭荣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