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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国祥、陈宪华与平利县闽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国祥,陈宪华,平利县闽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国祥,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住平利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宪华,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住平利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明,男,汉族,1951年5月23日出生,住安康市平利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利县闽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城关镇城南新区4区*幢*单元***室。组织机构代码:76258615-9。法定代表人:张金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雄,公司副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国祥、陈宪华因与被申请人平利县闽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北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国祥、陈宪华申请再审称:(一)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申请人应当得到被申请人置换的住宅用房共4套,而被申请人未将其中的xxx号房交付,申请人装修此房不存在侵权;(二)本案发生时,被申请人未取得房权证,不是房屋的所有人,申请人依据房屋置换协议施工不构成侵权;(三)即使侵权行为成立,诉讼主体应是业主委员会,不是开发商。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判。被申请人闽北公司辩称:公司所交的房屋面积充分,申请人要303号房屋则需要付款;303房屋未交付,所有权属于公司,申请人拆除隔墙构成侵权;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用房属于公司,公司为权利人,诉讼主体正确。一、二审判决合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针对陈国祥、陈宪华再审申请理由,经查,(一)房屋的所有权人问题,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发生时,被申请人虽未取得房权证,但被申请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判认定正确。(二)关于侵权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申请人应当得到被申请人置换的住宅用房共4套,面积为345平方米,4套房屋面积大于或小于调换面积按照市场价相互找补房价款。后双方交接了A0301、A0302、A0304号房屋,面积为346.69平方米,对争议的A0303号房未交付,后双方因对面积的丈量、是否包含公摊达不成一致意见,申请人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其强行占有装修此房构成侵权。(三)关于诉讼主体一节,因被申请人作为物权人,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对房屋的完整与安全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因此原判诉讼主体正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国祥、陈宪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王瑞芳代理审判员  张奋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华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