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16年9月16日1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徐东新世纪花园C区5栋三号车库门口,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采取掏开龙头锁的方式,盗走蒋某2停放在此的迎马TDT-00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邱某逃离至本市武昌区中华路码头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案经过和破案经过;2、书证: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4、证人罗某、黄某,4、龚某的证言;5、被害人蒋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7、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8、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9、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俊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