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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行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02行初284号原告平顶山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与一矿口路交汇处览山丽景小区A座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5668258Q。法定代表人李华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宗亮,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福佑路。组织机构代码:00545258-3。法定代表人张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市政大楼。法定代表人张国伟,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斐斐,男,1982年12月17日生,回族,系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平顶山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缴费决定和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市人防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宗亮、李振伟,��告市人防办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斐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市人防办于2016年6月5日作出平人防易缴决字[2016]第05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鸿瑞公司在市平安大道中段一矿口北侧新建的“览山丽景”项目2#楼一栋高层,首层建筑面积共计1724.3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和《关于规范人防建设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豫计收费[2003]1178号)第一条、《关于规范人防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豫防办[2009]100号)第一条之规定,应修建6级防空地下室1724.3平方米。因鸿瑞公司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按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规范人防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豫防办[2009]100号)第二条的规定,鸿瑞公司应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1724.3㎡×1500.00元/㎡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贰佰伍拾捌万陆仟肆佰伍拾圆整(2586450元)。鸿瑞公司已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贰拾万零壹佰元(200100元)。现责令鸿瑞公司补缴剩余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贰佰叁拾捌万陆仟叁佰伍拾圆整(2386350元)。鸿瑞公司不服市人防办作出的缴费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平政复决[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市人防办作出的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原告鸿瑞公司诉称,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认为鸿瑞公司未经申报批准擅自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维持了市人防办作出的平人防易缴决字[2016]第05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该复议决定处理明显不当。首先,鸿瑞置业所建“览山丽景”项目(包括2#楼工程)是棚户区改造项目,虽然一度被取消该项目的棚户区改造资格,列入棚改备用项目,但该项目最终实施,且已完成,按照该决定书所适用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予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符合《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市人防办对上述鸿瑞置业所建设工程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是错误的,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该决定也是错误的。其次,鸿瑞公司所建“览山丽景”项目是市政府督导工程,在各项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仓促进行,所有的手续都是在建设过程中逐步补办的,包括向市人防办递交的减免申请,但市人防办在收到鸿瑞公司的减免申请后不出具相关手续,责任不在鸿瑞公司。第三,鸿瑞公司所建“览山丽景”项目2#楼工程位于老城区,该地段不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且房屋密集,又紧邻铁路运输线,难以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对此情形鸿瑞公司也依法予以上报,才进行的施工。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市人防办作出的平人防易缴决字[2016]第05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市人防办和市政府负担。鸿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平顶山市览山丽景住宅楼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2.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发改审服[2013]125号关于核准��瑞公司览山丽景2#住宅楼建设项目的通知;3.平顶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平住保办[2014]16号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人防手续办理问题的请示;4.平顶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平住保办[2014]21号关于对市政府第1—526领导批示件有关问题的报告。第二组证据:1.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省属国有重点煤炭企业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豫政〔2007〕15号);3.2007年12月21日会议纪要;4.河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2008]82号);5.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8]28号);6.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7.《关于规范人防建设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豫计收费〔2003〕1178号);8.平顶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平住保[2011]27号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税费减免暂行意见》的通知;9.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豫防办[2011]156号关于《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项目适用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0.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1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豫政[2014]17号);12.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被告市人防办辩称,一、市人防办征收鸿瑞公司人防易地建设费系依据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市人防办依据鸿瑞公司的申请,确定鸿瑞公司建设的民用建筑览山丽景小区2#楼工程没有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市人防办依据法律规定并按照征收程序依法下发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决定。二、鸿瑞公司违法未建设人防工程,市人防办依法向其征收易地建设费符合法律规定。鸿瑞公司建设的览山丽景小区2#楼民用建筑在规划建设过程中并未提交该工程符合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的相关依据,也未提交该工程属于地勘报告确定的不适宜建筑人防地下工程的相关报告,鸿瑞公司对地质等的单方描述不能作为其违法不建设人防工程的理由。该工程系鸿瑞公司先行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情况下申请办理人防手续,鸿瑞公司对其造成的已经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市人防办在经过实地勘察现场并依据施工图纸记载,决定征收鸿瑞公司人防易地建设费符合法律规定。三、鸿瑞公司申请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的事由不能成立。鸿瑞公司称览山丽景小区2#楼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减免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调整的对象是合法建设的行为人,不包括违法行为人。鸿瑞公司称该工程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与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严重不符,不能认定该工程不属于商业性质民用建筑的基本事实。市人防办对该工程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系依法行使职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鸿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市人防办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有: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行政限期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通知书;3.关于鸿瑞公司“览山丽景”项目2#楼图纸核算的申请;4.民用建筑人防工程面积核算报告;5.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告知书;6.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7.缴费票据;8.下发《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申报表;9.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10.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11.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发改审服[2013]89号关于核准鸿瑞公司览山丽景1#��宅楼建设项目的通知和平发改审服[2013]125号关于核准鸿瑞公司览山丽景2#住宅楼建设项目的通知;12.平顶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平住保办[2014]16号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人防手续办理问题的请示;13.平顶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平住保办[2014]21号关于对市政府第1—526领导批示件有关问题的报告;14.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业务审查会议纪要(二)([2011]4号);15.工程图纸。被告市政府辩称,鸿瑞公司不服市人防办作出的平人防易缴决字[2016]第05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平政复决[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征收决定。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鸿瑞公司的诉��请求。关于鸿瑞公司所诉原行政行为以市人防办的答辩为准。市政府举证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以市人防办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准,其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有:1.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2.复议申请书;3.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手续及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辩状;5.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6.行政复议决定书;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经庭审质证,原告鸿瑞公司对被告市人防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鸿瑞公司存在减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理由,且在市人防办下发通知书后申请补办审批手续,而市人防办拒绝受理。原告鸿瑞公司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程序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维持市人防办的缴��决定应予纠正。被告市人防办对原告鸿瑞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过鸿瑞公司提供的勘察报告,该勘察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鸿瑞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市人防办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鸿瑞公司对被告市人防办和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市人防办和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鸿瑞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客观且与本案有密切关联,综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市人防办和被告市政府对原告鸿瑞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鸿瑞公司建设的览山丽景项目是经批准列入平顶山市2011年保障性安居工程新开工项目建设计划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因进度缓慢,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于2011年9月取消了该项目棚户区改造资格,2013年列入棚改备用项目。2013年8月27日,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发改审服[2013]125号《关于核准鸿瑞公司览山丽景2#住宅楼建设项目的通知》核准该项目地上建筑面积为31884.92平方米(含棚户区安置房17000平方米)。2014年11月6日平顶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政府作出《关于对市政府第1—526领导批示件有关问题的报告》,称“目前该项目已完工,现根据该项目实际情况,考虑到社会稳定问题,在该项目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建议相关部门为其补办各项建设手续,不再处罚。安置房部分享受棚户区改造相关优惠政策。”因鸿瑞公司所建的览山丽景2#楼未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被告市人防办于2015年1月24日向鸿瑞公司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鸿瑞公��立即改正其未按法律规定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而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并限期办理履行人防义务有关审批手续。后市人防办又向鸿瑞公司送达了《行政限期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通知书》,责令鸿瑞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相关手续,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5年7月23日,平顶山市民用建筑人防面积核算中心出具了《民用建筑人防工程面积核算报告》,核算览山丽景2#楼项目一层建筑面积为1724.30平方米。同日,市人防办向鸿瑞公司送达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告知书》,拟责令其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1724.30m2×1500.00元/m2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586450元,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5年8月6日,市人防办向鸿瑞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鸿瑞���司限期到市人防办缴纳览山丽景2#楼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履行人防义务。2015年8月19日鸿瑞公司向市人防办缴纳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00100元。2016年6月5日,市人防办向鸿瑞公司送达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责令其补缴剩余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386350元。鸿瑞公司不服市人防办作出的缴费决定,于2016年7月2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规章、文件等材料以证明览山丽景2#楼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保障性安居工程,应予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市政府于2016年7月25日向鸿瑞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市人防办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6年8月3日,市人防办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2016年9月18日,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29日向鸿瑞公司送达,该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防办作出的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鸿瑞公司对该决定仍不服,认为其所建的览山丽景2#楼因地质条件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因此没有建设人防工程,且该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依据相关规定可予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庭审中鸿瑞公司提供的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出具的《平顶山市览山丽景住宅楼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中“结论与建议”部分显示“本场地位于采空区影响地段,易引起不均匀沉降,造成墙体开裂及地下室漏水,为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建议不设置人防工程。”本院认为,国务院、河南省人民政府均出台有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相关意见,制定了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税费减��政策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也分别规定有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批准可以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情形。本案中,鸿瑞公司览山丽景2#楼项目是否符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减免规定,是判断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关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属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的先行条件之一,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出具的《平顶山市览山丽景住宅楼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中明确“本场地位于采空区影响地段,易引起不均匀沉降,造成墙体开裂及地下室漏水,为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建议不设置人防工程。”鸿瑞公司览山丽景2#楼项目是否确实存在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市人防办作出的《缴纳防空��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对此未予充分考虑。鸿瑞公司建设的览山丽景项目曾被取消棚户区改造资格,后又被列入棚改备用项目。后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发改审服[2013]125号文件核准鸿瑞公司览山丽景2#住宅楼建设项目的地上建筑面积为31884.92平方米(含棚户区安置房17000平方米)。后平顶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又于2014年11月6日向市政府作出平住保办[2014]21号《关于对市政府第1—526领导批示件有关问题的报告》,该报告内容显示“根据该项目实际情况,考虑到社会稳定问题,在该项目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建议相关部门为其补办各项建设手续,不再处罚。安置房部分享受棚户区改造相关优惠政策。”市人防办在庭审中称览山丽景2#楼项目是否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平顶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相关文件为准,而其在答辩状中又称不能认定该���程项目不属于商业性质民用建筑的基本事实。市人防办关于览山丽景2#楼项目是否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陈述前后不一,其辩称“不能认定该工程项目不属于商业性质民用建筑的基本事实”的理由又与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上述核准文件相矛盾。市人防办在未予明确览山丽景2#楼项目是否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情况下,即作出《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防办作出的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不当,亦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6年6月5日作出的平人防��缴决字[2016]第05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和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平政复决[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菲审 判 员  佘明光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8主要证据不足的;第8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8违反法定程序的;第8超越职权的;第8滥用职权的;第8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