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焦德娣与胡永明、胡立忠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德娣,胡永明,胡立忠,夏冬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764号原告:焦德娣,女,194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王肖,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明,男,194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胡立忠,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夏冬梅,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童丽玲,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琴,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焦德娣与被告胡永明、胡立忠、夏冬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立平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刘美中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2日开庭审理。原告焦德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被告胡永明、胡立忠、被告夏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丽玲、杨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德娣诉称:原告焦德娣与被告胡永明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金贸小区6号楼101室房屋一间,登记在被告胡永明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2月1日,被告胡永明在未告知原告焦德娣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夏冬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胡立忠,由被告夏冬梅代被告胡立忠签字,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焦德娣认为被告胡永明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原告同意,应属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胡永明与被告胡立忠、夏冬梅于2003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焦德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胡永明在1994年取得长兴县雉城镇金贸小区6号楼101室房屋产权。A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焦德娣于1963年10月27日与被告胡永明结婚。A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永明于2003年12月4日与被告胡立忠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胡立忠。A4、长兴县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胡立忠名下。A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立忠、夏冬梅于2007年10月13日向被告胡永明借款5万元。A6、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认定被告胡永明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胡立忠。被告胡永明辩称:涉案房产是被告胡永明与原告焦德娣共同购买的,登记在被告胡永明名下。2003年12月份的时候,被告夏冬梅与被告胡永明商量,将涉案房产过户到被告胡立忠名下可以到被告胡立忠的工作单位三狮水泥厂领取一万多元的住房补贴。被告当时考虑把涉案房产赠与被告胡立忠,并没有将房屋转让给被告胡立忠的意思,房屋赠与后还是可以住在一起。当时签订协议是为了办理过户,协议书上胡永明的名字是被告本人签的,过户是被告胡永明和被告夏冬梅一起去办理的。目前被告胡永明与原告焦德娣仍然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中。被告胡永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胡立忠辩称:2003年的时候被告胡立忠所在的三狮水泥厂公布政策,职工名下登记房产的可以享受一定的补贴。当时被告夏冬梅讲可以将被告胡永明的房子过户到被告胡立忠名下,可以领取补贴,被告胡立忠并未表态。后来被告夏冬梅与被告胡永明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到被告胡立忠的名下,并领取了补贴,被告胡立忠并不知情。被告胡立忠并没有购买被告胡永明房屋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告胡立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夏冬梅辩称:一、原告焦德娣与被告胡永明为夫妻关系,被告胡永明与被告胡立忠系父子关系,被告胡立忠与被告夏冬梅系夫妻关系。从1998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与各被告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和使用情况都是明知的。原告起诉本案发生在被告胡立忠、夏冬梅的离婚诉讼期间,原告、被告胡永明、胡立忠为再离婚诉讼中争得更大的利益,不断打扰被告夏冬梅的生活。二、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已经登记在被告胡立忠名下。2003年12月4日,被告胡永明、胡立忠、夏冬梅签订协议时原告也在场,转让涉案房屋并签订书面协议系原、被告一致的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三、在被告胡立忠、夏冬梅离婚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胡永明作为证人出庭,其对房屋买卖及过户的事实陈述一直在变化,可以说明原告及被告胡永明对涉案房屋转让其实是明知的。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被告胡永明与原告系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不属于无权处分,且原告并未举证被告胡永明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另外,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一方的处分行为,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原告焦德娣与被告胡永明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胡永明代理原告焦德娣与胡立忠、夏冬梅签订协议书,该行为有理由使夏冬梅相信系胡永明、焦德娣共同意思表示,且胡立忠与夏冬梅已经支付合理对价,故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被告夏冬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B1、协议书一份、房产证一份、土地增值税、土地契税纳税申报表一份、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转移联系单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土地转让契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适用呈报表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买卖契证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及履行情况。B2、长兴县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两份,证明案涉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胡立忠名下。B3、长兴县人民法院夏冬梅诉胡立忠离婚纠纷2015年3月27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胡立忠在离婚案件中主张涉案房屋系赠与,原告与被告胡永明并未提出异议。B4、长兴县人民法院夏冬梅诉胡立忠离婚纠纷2015年4月5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胡永明、胡立忠否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恶意串通提起诉讼,损害被告夏冬梅的利益。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夏冬梅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夏冬梅陈述:2003年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之前,被告胡永明到房产处咨询过,房产处告知要签订书面协议。2003年12月4日晚,全家都在一起的时候,就签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胡立忠的名字是夏冬梅代签的。第二天胡永明、胡立忠去办了房屋过户手续。在签订协议之前夏冬梅与焦德娣约定房屋转让款为10万元,夏冬梅在签协议签一个周末在家里付给焦德娣10万元,后来房产转让评估107000多元,在办好房产证后一个多月付给焦德娣剩余7000多元,付钱的时候胡永明也在场的。买房的钱都是夏冬梅出的,胡立忠没有出钱。本院对原告焦德娣、被告夏冬梅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A1-A4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5,被告夏冬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经审查,因该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6,因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B3-B4,因该两份笔录系法院庭审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对象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三)本院对夏冬梅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至于夏冬梅陈述在签订协议前已经支付焦德娣10万元房款,签订协议时未写明并不符合常理,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交付购房款,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焦德娣与被告胡永明为夫妻关系,被告胡永明与被告胡立忠系父子关系,被告胡立忠与被告夏冬梅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胡立忠所在的长兴三狮水泥厂对有住房的员工发放住房补贴,为能够领取住房补贴,被告夏冬梅与被告胡永明商量将被告胡永明位于长兴雉城金贸小区6号楼101室房屋过户给被告胡立忠,被告胡永明表示同意,双方于2003年12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胡永明将其所有的长兴雉城金贸小区6号楼101室房屋转售给被告胡立忠,协议书上未约定转让价格,被告夏冬梅代替被告胡立忠在协议书上签字。后该房屋过户至被告胡立忠名下,被告胡立忠领取了长兴三狮水泥厂的住房补贴。2015年3月6日,夏冬梅向本院起诉胡立忠,要求判决离婚,并向本院提交长兴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三份,证明夏冬梅、胡立忠婚后添置三套住房,包括长兴县雉城金贸小区6号楼101室(产权人胡立忠)、长兴县阳光天地小区D1-601室(产权人夏冬梅)、长兴县紫金水岸华庭紫薇苑14幢2-201室(产权人夏冬梅、胡立忠)。胡立忠对长兴县阳光天地小区D1-601室、长兴县紫金水岸华庭紫薇苑14幢2-2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但认为长兴县雉城金贸小区6号楼101室房屋系个人财产,来源于其父母胡永明、焦德娣的赠与。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于2015年4月20日判决驳回夏冬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过户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夏冬梅、胡立忠为领取被告胡立忠所在单位的住房补贴,与被告胡永明协商,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长兴雉城金贸小区6号楼101室房屋过户给被告胡立忠,且被告夏冬梅、胡立忠并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原告焦德娣及被告胡立忠该房屋的对价,故被告夏冬梅关于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夏冬梅、胡立忠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签订转售协议书的性质,被告胡永明辩称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胡立忠,因涉案房屋并非因买卖而过户,且实际上已经登记在被告胡立忠的名下,应认定赠与关系。因原告焦德娣系被告胡永明配偶,对房产等家庭重大财产事项的处分理应知情,且原、被告四人在签订协议期间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原告陈述对签订协议及领取住房补贴并不知情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胡永明与被告胡立忠于2003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形式上是买卖合同,实际上是赠与合同,且已经履行,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德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80元(已缴纳40元),由原告焦德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立平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臧燕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