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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玉美与王百锁、吕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美,王百锁,吕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71号原告:吴玉美,女,汉族,1974年7月29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百锁,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生,住镇江市。被告:吕俊,男,汉族,1982年9月22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发(系被告吕俊之父),男,汉族,1959年4月28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负责人:陈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定代表人:陈德玉,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芸,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玉美与被告王百锁、吕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镇江公司)、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美的诉讼代理人吴长青,被告王百锁,被告吕俊的诉讼代理人吕树发,被告永安财险镇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石磊,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的诉讼代理人杨俊,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沁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093.87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1月8日,原告吴玉美乘坐被告王百锁的二轮摩托车沿雩山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燕舞桥附近时,被告王百锁的二轮摩托车越过中心线在道路左侧行驶,与在雩山借由南向北被告吕俊驾驶的苏L×××××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吴玉美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在重症监护室,截止2017年2月14日,已发生医疗费461093.87元。被告王百锁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但对责任认定有意见,认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其出于朋友之间的搭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意见,但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永安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需要预留一部分费用给另一名伤者。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述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三人处住院治疗,截止2017年2月7日,共发生医疗费432037.62元,其中道路救助资金管理人预付78000元,尚欠354037.62元,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所欠医疗费354037.62元。被告王百锁、吕俊对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的述称均认为医疗费用不合理,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对医疗费用的扩大具有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镇江公司对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的述称没有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作为道路救助资金管理人预付78806.87元,请求原、被告优先归还。原告吴玉美对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的述称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系无责方,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垫付的费用不应由原告偿还。被告王百锁对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的述称认为和其无关。被告吕俊对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的述称没有意见,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永安财险镇江公司对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的述称没有意见。原告吴玉美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费用清单。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入院记录、费用清单。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被告王百锁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费用清单认为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吕俊对费用清单认为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被告对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王百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百锁、吕俊认为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0时许,被告王百锁驾驶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原告吴玉美沿雩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燕舞桥附近时,越过中心线在道路左侧行驶,与在雩山街由南向北被告吕俊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百锁、吴玉美受伤。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王百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玉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截止2017年2月7日,已发生医疗费432037.62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垫付78806.87元,尚欠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353230.75元。苏L×××××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吕俊,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1日0时至2017年5月20日24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玉美家属认为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将依法追究第三人的医疗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按责赔付。本案原告吴玉美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苏L×××××车辆交强险的永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俊、王百锁按责赔偿。关于原告吴玉美向各被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玉美主张的医疗费均未实际支付给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吴玉美家属认为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将追究第三人的医疗事故责任,故原告吴玉美实际需要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不明,原告吴玉美应当在实际支付或明确具体金额后再向各被告主张。关于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在本案中主张各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因医疗服务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吴玉美、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应直接向原告吴玉美主张医疗费。被告王百锁、吕俊辩称本案存在医疗事故纠纷,原告吴玉美家属亦认为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将追究第三人的医疗事故责任,目前关于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大小均不能明确,故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主张原、被告返还垫付款的请求可在原告向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主张医疗事故责任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玉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的起诉。三、驳回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胜楠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