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兴安金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李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安金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李凡,李艳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兴安金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法定代表人:岳巧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星星,男,兴安金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武,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凡,男,汉族,物流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艳琼,女,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权,男,退休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系兴安县兴安镇葆贞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兴安金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李凡、李艳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5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5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二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兴安金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兴安金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李凡、李艳琼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李凡、李艳琼。审判长  吕秀文审判员  卢卫民审判员  容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申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