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东营市东港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东营市东港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第32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河南省长垣县武邱乡神台庙村人,现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菡,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龙,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东营市东港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区海港路117号。法定代表人:王鹏江,董事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东营市东港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菡、王敬龙,被告东营市东港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劳务费8972元;2、被告东营市东港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东营市东港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随后刘某某找到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应支付劳务费16350元,实际支付了7378元,尚欠8972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刘某某均以被告东营市东港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施工方从未签署任何劳务合同,都是经熟人介绍来帮忙打工的;在干完活后出现质量问题时公司要施工方来维修,我也多次打电话让他们来维修可是都没有来维修的;施工方也已经去信访办上访了,最后3万元就是通过信访办来追要的;我们都是给公司干活,上访他们也是向公司来要钱,费用应由公司支付,不应向我个人追要。被告东营市东港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东营市东港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东营海港的鑫港大厦的保温工程的方案设计、材料供应、施工及保修分包给刘某某,工程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总体安装数量约9000平方米,价格为90元每平方米,该合同原件在两被告处。证据二、鑫港大厦通讯录复印件1张,证明通讯录中有于某某的名字和联系方式,职务为外墙抹灰班组长,是于某某组织原告施工,也有刘某某的名字和联系方式,职务为外墙装饰抹灰经理,其中甲方李猛、王朋华正是证据一合同落款处签字的两人,可相互印证。证据三、外墙装饰抹灰报验申请表复印件1张,证明该工程外墙抹灰已经由东营市正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原告的施工任务已经完成,该证据原件在两被告处。证据四、委托书复印件1份(上半部为复印件,刘某某在复印件上签字),原件存于(2017)鲁0503民初325号卷宗中,证明原告施工后并未得到全额工资,并且工人一致认可于某某代为索要,委托书下方有刘某某的签字。证据五、工资表复印件4张(原始工资表两张、刘某某在原始工资表上签字;于某某制作的工资表两张)原件存于(2017)鲁0503民初325号卷宗中,证明原告的工资的计算及发放金额,第一份(两张)是原始金额有刘某某的签字,第二份(两张)是2015年底原告经上访东港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给了原告团队三万元之后,工人分配后的数额,原告所得1578元,尚欠8972元。证据六、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原件存于(2017)鲁0503民初325号卷宗中,证明鑫港大厦施工现场其中白色部分是原告施工的外墙装饰抹灰。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东营市东港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某承包鑫港大厦施工蓝图内保温工程的方案设计、材料供应、施工及保修。2015年9月10日至12月25日期间,原告张某某经案外人于某某介绍,受被告刘某某雇佣在鑫港大厦从事劳务活动,施工完毕后,经被告刘某某确认,原告应获得劳务报酬16350元,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5800元。2015年底,原告等人到东营港信访办上访,经信访办工作人员协调,被告东营市东港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于某某向原告支付15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给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后,被告刘某某应当依约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某某签字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刘某某支付5800元后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550元,原告自认此后被告东营市东港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于某某向其支付157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劳务费8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东港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市东港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报酬897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荆梦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