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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熊嘉炜、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熊嘉炜,张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1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贺涛,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如泉,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佳,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熊嘉炜,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张娜,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熊嘉炜、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建设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如泉、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嘉炜、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熊嘉炜、张娜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70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熊嘉炜、张娜发放贷款本金27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五年,即自2014年9月1日至2029年9月1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月归还本息2457.89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收取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的罚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也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等相关约定。同时,因被告熊嘉炜、张娜系夫妻关系,依据我国相关法院的规定,被告熊嘉炜、张娜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70000元,但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1090.82元、利息1103元。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47984.41元、支付利息(含罚息)2889.25元,共计人民币250873.66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要求算至实际还款日);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2544元;4、依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西路80号香博堡5栋203号(房产证号10005451**)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法院;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090.82元、利息110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6、《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个人类贷款委外诉讼催收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据及计算标准。被告熊嘉炜、张娜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材料,被告熊嘉炜、张娜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熊嘉炜、张娜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70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熊嘉炜、张娜发放贷款本金27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五年,即自2014年9月1日至2029年9月1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月归还本息2457.89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收取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的罚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也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等相关约定。为了保证合同履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西路80号香博堡5栋20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熊嘉炜、张娜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70000元,但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1090.82元、利息1103元。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日建设银行与百杰所签订了一份《个人类贷款委外诉讼催收协议》,双方约定:建设银行委托百杰所进行个人类贷款欠款诉讼催收事宜,建设银行应支付的代理费用在贷款本息到帐后,按诉讼标的金额的5%向百杰所支付,百杰所不得私自从债务人归还贷款本息的款项中扣留代理费用等等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就本案建设银行需向百杰所支付律师费用12544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熊嘉炜、张娜签订合同的效力;二是被告熊嘉炜、张娜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熊嘉炜、张娜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关系,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被告熊嘉炜、张娜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47984.41元、支付利息(含罚息)2889.25元,共计人民币250873.66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且收费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2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为自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又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47984.41元、支付利息(含罚息)2889.25元,共计人民币250873.66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且收费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2544元;原告享有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与事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熊嘉炜、张娜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熊嘉炜、张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借款本金247984.41元和支付利息(含罚息)2889.25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律师费12544元,合计人民币263417.66元,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熊嘉炜、张娜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有权将被告熊嘉炜、张娜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西路80号香博堡5栋203号(房产证号10005451**)房屋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被告熊嘉炜、张娜届时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1元,由被告熊嘉炜、张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