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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7)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永、李洪胜、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石桥市某小区南门附近,因琐事用拳脚将杨某某的头部打伤。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其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家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雨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