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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继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继峰,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21时许,在东平县银山镇零点KTV,被告人王继峰赵某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继峰用啤酒瓶赵某延头部打伤。经鉴定赵某延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继峰到东平县公安局银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继峰与被害赵某延达成协议,由王继峰赔赵某延经济损失40000元(已履行)赵某延对王继峰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继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赵某延的陈述,证郭某军杨某伟的证言及东平县公安局银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继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继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武士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