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智璟与谢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璟,谢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308号原告:李智璟,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谢婷,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李智璟诉被告谢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璟诉称,被告谢婷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整,并约定2016年9月25日前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谢婷偿还原告李智璟借款肆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婷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原告李智璟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谢婷。2016年8月23日,被告谢婷以需要资金过桥为由向原告李智璟借款257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分二次转账20万元至被告谢婷账户,另57000元根据被告谢婷的要求转账至他人账户,8月25日,被告谢婷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223700元,对余下的40300元,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李智璟借款4万元整(肆万元整),以车辆做为抵押,期限为30天,超出期,出借(人)有权处理车辆。借款人:谢婷并按手印,2016.8.25。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示了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智璟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谢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