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松与伍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伍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492号原告:王松,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志,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洋,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王松诉被告伍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毕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偿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具5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逾期还款需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伍洋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用于经营生意,甲方并承诺2015年11月8日之前全额归还给乙方,如果在约定还款日之前未归还,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则乙方可向甲方追加每日违约金(大写)万分之一。当日,原告便将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表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如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松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伍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松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伍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龚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彦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