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林斌、湖南中晟康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斌,湖南中晟康达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1027号申请人:林斌,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福荣,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湖南中晟康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发区泳漓湘东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043012103171780Y。法定代表人:赵国良。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斌与被告湖南中晟康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斌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南中晟康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原告林斌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林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湖南中晟康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鹭 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郭蓝非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