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沈红梅与张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梅,张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444号原告:沈红梅,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黄剑臣,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太斌,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沈红梅与被告张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太斌归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太斌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太斌与沈红梅丈夫孙会华系朋友关系,故认识沈红梅。2012年2月21日,张太斌因生意需要向沈红梅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沈红梅多次向张太斌索要借款被拒,故诉至我院。张太斌未提供答辩状。沈红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太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沈红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太斌向沈红梅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本人手写借条,借贷真实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沈红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红梅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太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思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