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8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贵州顶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石志林、刘玉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贵州顶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石志林,刘玉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81民初834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贵州顶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X组团1-5栋写字楼5栋4单元3层8号。法定代表人:石志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志林,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玉萍,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贵州顶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晟公司)、石志林、刘玉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原告中联公司诉称,中联公司与顶晟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向顶晟公司出租起重机1台,顶晟公司按租赁支付表支付租金。中联公司交付设备后,顶晟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石志林、刘玉萍为顶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顶晟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设备留购款等合计214279.93元;2.确认起重机所有权归中联公司所有;3.顶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成本费用;4.石志林、刘玉萍对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顶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联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单方将合同签订地修改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工业园,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另顶晟公司与中联公司共签订了25份融资租赁合同,中联公司就每份合同单独诉讼,诉讼主体同一,诉讼总标的额在4000万元以上。依照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与其他案件一并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中联公司与顶晟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人确认其与出租人就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常德鼎城区灌溪工业园。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应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依照以上法律规定,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应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工业园,顶晟公司主张以实际签订地为管辖依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同时,顶晟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与其他相关案件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并以合并后的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标准,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顶晟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顶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发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由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周 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