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33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潘慧英与史立新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慧英,史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33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潘慧英,女,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史立新,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潘慧英与史立新保全错误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再1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史立新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潘惠英8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史立新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较少,经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史立新名下无不动产登记,经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史立新有车辆登记,但找寻不到。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再138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剑群审判员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正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