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连明诉被告甄云杰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明,甄云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第489号原告李连明,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甄云杰,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胡金泽,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明诉被告甄云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明诉称,2015年12月8日9时许,因原、被告在被告家中协商离婚一事,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并用手掐李连明的颈部,原告受伤后到盖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并医嘱休息2周。经公安部门处理,盖州市公安局2015年12月28日作出营公(盖)行罚决字【2015】第10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138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3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957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甄云杰辩称,原告虚假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原告基本无伤情,且未入院治疗,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无事实、证据支持,于法判决。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据公安机关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原告自己的不当行为对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加深了两方的矛盾与裂痕,是本案的过错之一。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9时许,原告与其父母3人去被告甄云杰家协商离婚,原告李连明去被告家之前将石头装入背包。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李连明用该石头将安放在被告甄云杰房间中的电视机、电脑及镜子砸坏。被告甄云杰将李连明颈部掐伤。经盖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38元。2015年12月28日,盖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作出营公(盖)行罚决字【2015】第10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病例、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掐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李连明事前将石头装入背包,并将家电砸坏,其行为不当,也是原、被告矛盾激化的因素之一,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10%为宜。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云杰赔偿原告李连明1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审 判 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董晓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臧涵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