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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丰民、莱州市夏邱镇郭家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丰民,莱州市夏邱镇郭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丰民,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夏邱镇郭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郭家村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瑞廷,村委主任。上诉人刘丰民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字第5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餐饮费欠款1005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原在莱州市夏邱镇经营豪丰饭店(无工商登记),被告工作人员经常在饭店就餐,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共欠我餐饮费10055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务,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村委工作人员等到原告处用餐产生的招待费,虽加盖有被告村委的财务专用章,但未经民主理财小组理财,未经村委下账,该招待费是否符合公务招待的范围及标准,应由被告村委通过相应程序进行民主审核,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丰民的起诉。一审裁定后,上诉人刘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处就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款凭证,被上诉人主张该款未经理财小组理财、下账,未提供任何证据。即使未理财、下账,也是被上诉人的内部事务,上诉人没有义务审查是否理财、下账。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了其对本案欠款的认可及确认,被上诉人应当给付该款。一审法院裁定错误,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莱州市夏邱镇郭家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加盖有被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手写欠条,主张被上诉人欠饭费10055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从欠条的形式要件到实质欠款是否存在等方面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欠条中印章模糊,形式上系白条,且注明“发票已付”等均不能证实该欠款为被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从真实欠款的理财、下账程序,而主张该欠款不真实,符合规定。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实真实欠款关系,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欣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