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传宝、明承智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传宝,明承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2076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604E(1-1)。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包,该公司昌桥支行行长。被告:吴传宝,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明承智,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吴传宝、明承智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宝、明承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吴传宝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998.99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1日,利息为3714.06元)本息合计17713.05元;2、明承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吴传宝、明承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泾县农村商业银行昌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吴传宝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又与明承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日,农商行按约足额向吴传宝发放了27000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1.10%,用途为做生意,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借款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2月31日,农商行向明承智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明承智签收确认。2015年1月28日,农商行向吴传宝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吴传宝签收确认。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21日,吴传宝分别归还贷款本金500元、1250元、1.01元。尚欠贷款本金13998.9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依法起诉。吴传宝、明承智未作答辩。泾县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农商行的企业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吴传宝、明承智的身份及吴传宝、董红英系夫妻关系的情况。3、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农商行与吴传宝之间的借贷关系,农商行按约向吴传宝发放贷款27000元,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21日,吴传宝分别归还贷款本金500元、1250元、1.01元,利息结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事实,明承智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农商行向明承智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明承智签收确认。2015年1月28日,农商行向吴传宝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吴传宝签收确认的事实。吴传宝、明承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泾县农商行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吴传宝于2013年3月15日向农商行申请贷款27000元,农商行与吴传宝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农商行又与明承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明承智对吴传宝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农商行按约足额向吴传宝发放了27000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1.10%,用途为做生意,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借款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吴传宝未按期还款,贷款利息还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8日,农商行分别向明承智、吴传宝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明承智、吴传宝签收确认。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21日,吴传宝分别归还贷款本金500元、1250元、1.01元。尚欠贷款本金13998.9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明承智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24日,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农商行与吴传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明承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按约足额向吴传宝发放贷款27000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吴传宝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欠13998.9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未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明承智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农商行对吴传宝、明承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998.99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明承智对被告吴传宝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3元,由被告吴传宝、明承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菊芳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人民陪审员 许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