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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晟晖新能源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晟晖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初1号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华、贾银民,该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被告:青海晟晖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生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雪,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与被告青海晟晖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晖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州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华、贾银民,被告晟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州建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晟晖公司欠原告通州建总公司工程款1661004.29元;2.按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清偿比例13.58%赔偿此项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晟晖公司以(2015)晟晖破管字7-40-1号债权审查通知书告知我公司,对我公司申报债权中1661004.29元不予确认,其理由仅仅是我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中未记载变更工程量具体造价,且未有债务人盖章确认材料价差,对此我公司认为该理由有违事实和公平原则,我公司既然为晟晖公司承建了相关建设项目,即应当获得相应的合法报酬,依法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进度结算,故依法起诉判如所请。被告晟晖公司辩称,通州建总公司要求晟晖公司承担1661004.29元工程款的证据不充分。2015年7月9日,晟晖公司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2015年9月3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管理人主张的债权总金额为4145004.29元(其中工程款1949000元、材料款2196004.29元),根据晟晖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2011年8月11日签署的《关于倒班宿舍浴室食堂工程交付使用的协议》,可以认定截止2011年8月11日晟晖公司欠付通州建总公司工程款1949000元,增加的材料款535000元,合计2484000元。此外,2011年8月31日,晟晖公司通过青海银行向通州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因此晟晖公司尚欠通州建总公司工程款1749000元,增加的材料款535000元,合计2284000元。通州建总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差额部分1661004.29元材料款,由于其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晟晖公司无法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通州建总公司与晟晖公司(原青海华硅能源有限公司,2012年6月8日变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主体、与粗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不包括网架彩钢屋面、轻钢构架雨蓬、消防、通风及设备部分的水电工程),合同价款7540000元。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干价方式确定,风险以外合同价款按现场单项签证进入决算,工程变更参照“通用条款”。“通用条款”第31.确定变更价款第31.2规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第31.5规定“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2011年8月11日,通州建总公司与晟晖公司签订《关于倒班宿舍浴室食堂工程交付使用的协议》,载明该合同价款为7540000元,已付工程款5791000元,未付工程款1949000元,工程在主体建设过程中由于2008年通货膨胀,通州建总公司已于2008年8月中旬提出需增加材料差价1070000元,双方协商同意各自承担53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需在2011年9月前完成。2011年8月31日,晟晖公司向通州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89220元。2015年7月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晟晖公司破产清算。2015年9月3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晟晖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4145004.29元,晟晖公司管理人按照《青海晟晖新能源有限公司和解协议》规定的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已确认2284000元,对通州建总公司主张增加的1661004.29元工程款未确认,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通州建总公司主张增加的1661004.29元工程款应否确认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倒班宿舍浴室食堂工程交付使用的协议》,载明该合同价款为7540000元,通州建总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发生于2007年至2008年,2011年8月11日双方签订该协议时,通州建总公司就2008年因通货膨胀增加的材料差价提出了结算的主张,并未对增加的工程价款提出主张,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变更相关约定,应视为工程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故晟晖公司管理人对通州建总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价款在审查后认为不属于破产债权,合法有据。通州建总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9元,由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鑫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山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滕 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