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耕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陕D691**号哈弗牌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秦皇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中西侧时,与路面限高杆东侧的立柱相撞,致坐在副驾驶位上其妻子张某某闭合性腹部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高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49.50mg/100ml。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高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陕D691**号哈弗牌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秦皇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中西侧时,与路面限高杆东侧的立柱相撞,致坐在副驾驶位上其妻子张某某闭合性腹部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高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49.50mg/100ml。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勘察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已取得张某某父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樊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