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7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泰兴市江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江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72民初61号原告:泰兴市江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张桥镇汤庄村新华组。法定代表人:朱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航道局管线队。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泰兴市江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251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251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船舶机舱通风等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明细、报价单,送货至合同指定地点,被告均已验收。其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仅分次陆续汇付。截止2015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251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人民币74251元予以认可,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利息和诉讼费不能完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货款的数额及计算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5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购销合同附件5份,原件,证明被告所购货物名称及价格;证据3、附件报价单5份,原件,证明被告所购货物价格;证据4、发货清单5份,原件,证明原告依合同履行义务;证据5、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251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舱通风附件,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492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火风闸,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6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密门,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舱通风附件,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83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防火风闸集中控制箱一套,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舱通风附件,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808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门锁两套,合同金额人民币6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合同的结算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须在规定时间内交货,货到验收合格并提供全额合同款的17%增值税票据后,被告在30日内支付100%合同款。截止2015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上述货物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4251元。因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上述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为买方,原告为卖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人民币74251元,因被告已当庭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251元。因《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并提供全额合同款的17%增值税票据后,被告在30日内支付100%合同款。又因原告依据涉案合同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故原告请求自2013年7月15日开始计算上述款额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251元,并给付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江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251元;二、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江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828元,由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