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永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屯留县常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298号原告屯留县常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住所地屯留县路村乡常西村。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林支,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60年1月29日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后柳镇,农民。原告永利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林支,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费69万元,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2.3416万元、电费7.2万元,共计88.54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1日以原告为发包方,祁某某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砖窑承包合同,承包费每月23万元,被告陈某某作为祁某某的实际合伙人共同承包原告的场地和设备开始生产经营。2014年8月祁某某因为严重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务工人员工资都无法正常发放,在当地造成很大影响,祁某某为逃避责任从此不再露面。原告为了不造成更严重后果,经过与被告陈某某反复协商,双方同意由陈某某作为承包方,按原来与祁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相同条件,由陈某某继续经营原告的砖窑到当年生产季节结束的11月份。据此,陈某某在2014年9、10、11月共三个月里成为原告砖窑的实际承包人。陈某某在上述三个月承包期间,原告为了支持其把砖窑经营管理好,先后为其垫付工人工资12.3416万元,垫付电费7.2万元,加上应该支付原告的三个月承包费69万元,到承包期满后被告陈某某共计欠付原告88.5416万元。之后,因为陈某某表示今后要把砖窑长期经营下去,加之处理祁某某逃避不露面以后遗留的问题比较麻烦、棘手,所以原告就没有向陈某某按照约定及时索要这88.5416万元。之后陈某某背信弃义,既不守约,也不向原告归还上述拖欠的承包费和垫付款,反而采取恶人先告状的手段提起诉讼,给原告后来的发包和生产经营等造成极大负面影响,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陈某某辩称:1、祁某某是承包方,我是他下面的工头,祁某某每月给我发放5000元工资,后来祁某某经营不下去跑了,原告找到我,说让我接着干,在我干的期间,我还把祁某某承包期间的所欠砖块全部给付完毕,结算清所拖欠的工人工资,11月15日不干的;2、当时说我给原告砖,我已经给了,不再给付其它费用,祁某某欠的砖也是我结算的,所以我不出承包费;3、原告垫付的工资,2015年之前我已经还清了,原告诉请的工资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的工人工资我已经结算清;4、原告说的电费是原告另外开的水泥厂的电费,是他水泥厂用的电,我的电费我已结算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永利公司与祁某某签订了企业临时承包合同,由祁某某承租经营永利公司的窑体、设备、机械、场地等进行生产。到2014年8月因效益不好,祁某某拖欠了三个月的工人工资。2014年8月27日,陈某某与永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郝某某监督工头陈某某发放工人工资,陈某某从2014年9月1日起负责销售,并保证生产进度,不造成停工”。2014年11月17日,陈某某与永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签订了一份《工资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陈某某结算2014年剩余工人工资,其中陕西籍工人工资由陈某某自行安排给付,郝某某不负责任;河北籍工人工资和屯留县当地工人工资保证在2015年元月10日之前结算清2014年剩余全部工资;在陈某某把2014年工人工资全部结算清楚的前提下,可签订正式的承租合同,并把陈某某的工资款冲抵承租费用,以少补多退的形式进行”。2014年12月28日,陈某某与永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签订了一份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陈某某承包永利公司的窑体、设备、机械、场地等;由陈某某发放工人工资;并不承担2014年的一切债务关系;承包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承包费用为从生产之日起陈某某每月向永利公司缴纳红砖六十万块整,并向永利公司缴纳设备保证金二十万元整,保证金在承包期内不予退还;陈某某负责工人工资、招工等方面;在承包期内如因永利公司原因造成陈某某不能正常生产的情况,永利公司必须赔偿陈某某各类经济损失。2015年3月20日,陈某某拨打110报警称被告永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不让其接管永利公司,双方由此产生矛盾诉至法院。屯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屯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永利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晋04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永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先后签订了三份协议,该三份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永利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由陈某某支付工人工资,负责生产经营,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承包费的支付,故永利公司要求陈某某支付69万承包费的诉求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永利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第三份协议即生产经营合同书中约定陈某某不承担2014年的一切债务,永利公司本次诉求的工资及电费均系2014年发生,依据协议约定,不属于陈某某应当承担的范围,故永利公司的工资及电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屯留县常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327元,由原告屯留县常西永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申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