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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冯经济与冯经余、刘美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经济,冯经余,刘美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66号原告:冯经济,男,195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冯经余,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美玉,女,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冯经济与被告冯经余、刘美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经济、被告冯经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美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经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砖厂转让款8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冯经余合伙开办大石砖厂。2013年5月2日,经双方协商,大石砖厂由冯经余一个人经营,并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从2013年起砖厂由冯经余一个人经营,由冯经余分期支付转让费85万元给原告。然而,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分文转让费,故提起诉讼。被告冯经余答辩称,双方合伙开办砖厂及转让属实,但当时是由于合伙经营不善,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被告一个人经营,被告口头要求要被告赚到钱才能付转让款,只是没有写进协议。现被告不但没赚到钱,除了还砖厂老欠款几十万,反而还亏损,所以无力支付转让款。被告刘美玉未予答辩,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大石砖厂转让协议》,拟证明双方合伙开办砖厂和砖厂转让给被告一个人经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冯经余对证据的三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冯经余合伙在衡阳县栏垅乡大石村开办大石砖厂。其中原告投入资金一百余万,被告冯经余也投入了少量的资金及机械设备。因经营不善,2013年5月2日,经双方协商,大石砖厂由冯经余一个人经营,并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从2013年起砖厂由冯经余一个人经营,砖厂议价85万元,由冯经余付款给冯经济,付款方式为:2013年底付5万、2014年底付20万、2015年底付30万、2016年底付30万,并约定砖厂欠款由冯经余负责偿还。被告冯经余转让砖厂后只生产了几个月也因经营不善停产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转让费,故提起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刘美玉与被告冯经余系夫妻关系,砖厂转让后由二被告共同经营。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原、被告合伙转让而引起的纠纷。就本案而言,主要存在三个焦点问题:1、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冯经济与被告冯经余从2012年起共同合伙开办砖厂,系个人合伙关系。因经营不善,双方约定将砖厂转由被告冯经余一个人经营,并签订了《大石砖厂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被告经营不善造成亏损能否抗辩原告要求其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尽管被告转让砖厂后并未盈利,但双方在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并未约定如转让后出现亏损对转让款的金额及付款期限进行变更或者调整,之后双方亦未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辩称签订协议时原告曾口头答应如被告赚到钱才付转让款,只是没有写进协议,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这一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能以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抗辩原告要求其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冯经余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转让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3、被告刘美玉是否应当与冯经余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经余转让砖厂后,与妻子刘美玉共同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冯经余与刘美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刘美玉共同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应予支持。被告刘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经余、刘美玉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支付原告冯经济砖厂转让款850000元。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被告冯经余、刘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启生人民陪审员  蒋茂林人民陪审员  刘莅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银辉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