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曹旗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旗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旗手,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2005年7月1日被晋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盗窃2010年1月11日被晋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盗窃2012年6月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经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旗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旗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曹旗手在晋城市城区七星广场北边临时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买菜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6PLUS牌手机(价值299元)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掉并把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该手机已追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相关书证、证人张文忠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及被告人曹旗手七次因盗窃被处罚、判刑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旗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曹旗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旗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市内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旗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旗手多次因盗窃被处罚、判刑,屡教不改,是惯犯。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旗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会平人民陪审员 钱志国人民陪审员 毕淑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张 艳书 记 员 柳雅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