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姚洪俊诉长春市社保局社会保险行政核定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洪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洪俊,男,194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1012号。原审第三人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618号。姚洪俊因诉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核定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终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洪俊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养老金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但申请人直至2013年12月才知道被申请人核定养老金的行为有错误,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12月起算,且耽误的时间不属于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二)二审法院没有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单方询问的形式剥夺了申请人的申辩权,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姚洪俊要求撤销的工资核定行为发生在2005年,姚洪俊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最长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最长起诉期限应从行政行为作出时起算,不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故原审裁定驳回全淑芬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姚洪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洪俊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沈海蛟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